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7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739號抗告人 趙進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因建築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限期補正而未補正,遂以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聲請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41號裁定駁回)。經查,抗告人經原審限期命補繳裁判費而未補正等情,有該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裁判費繳納情形答詢表附於原審卷可稽,是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因受景氣低迷影響而無工作收入,難以籌齊裁判費,請求延緩3個月期限俾繳納抗告及訴訟裁判費云云,然核其抗告意旨,僅係關於其生活拮据無力支付裁判費之說明,抗告人於原審既未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尚難以無力支付為由而免補正裁判費,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而認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核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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