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9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家駿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9、880號、108年度訴字第191、322、63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36、18927、20373、22194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590、23954、23349號、108年度偵字第1592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37、24174、24752、2554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5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9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
136、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家駿犯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林家駿於民國107年6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諺」、「川」所屬成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處罪刑確定),與「阿諺」、「川」、 周家舜 (所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處罪刑,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77號案件審理中)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對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各該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地點、匯款金額、匯入 銀行 名稱與帳號,均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林家駿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六至十所示;其中附表四編號1匯入款項未及提領),林家駿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提領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嗣由該詐欺集團指派周家舜前往收取,其再依集團成員指定方式繳回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始悉上情。林家駿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即配合警方調查,提供其交款地點及收水上游之特徵,進而指認其收水上游為周家舜,經警方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旋於107年9月4日查獲周家舜到案。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萬華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附表三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附表四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北檢檢察官,及附表五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檢察官再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1、3、4、8所示之人、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4、6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北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879卷㈠第237至239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家駿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到庭,惟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879卷㈠第328、329頁,原審879卷㈡第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檢偵18536卷第27至32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北檢偵18536卷第35至37頁,北檢偵18927卷第23至28頁,北檢偵20373卷第55至57頁,北檢偵22194卷第33至37頁,北檢偵23954卷第36至38、40至42、50至54、437至439頁,北檢偵23349卷第31至35頁,雄檢偵4334卷第85至91頁)、被告與「阿諺」、「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北檢偵18536卷第39至44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至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足資為憑,暨手機1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就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被害人 陳美智 部分,被害人陳美智經原
審合法傳喚雖未到庭陳述意見,而依卷內所附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節錄內容(原審879卷㈠第421至423頁),其上記載詐騙時間為「107年7月21日」、「案情描述:民眾上PCHOME購買保健食品,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800元至上述帳戶後發現對方失去聯繫;因此直覺已遇到詐騙遂來電請警方協助處理」、報案人陳美智已向165取消報案等情,嗣經本院向永豐商業銀行函詢之結果,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戶名為「陳美智」,且該帳戶於107年7月19日有轉帳2,800元紀錄,資金去向為「0000000000000000000」,備註說明記載「爸爸6罐」,有永豐商業銀行109年3月5日函覆說明及檢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經核該筆2,800元匯入帳戶即為被告持以提領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戶名 倪國揚 ),此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3744號函及所附資料存卷為憑(北檢偵23349卷第253至255、259頁),自堪認被害人陳美智於報案紀錄中指述遭詐騙之情節,應為事實,堪以採信,適足為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補強證據。至被害人陳美智本件遭詐騙之匯款時間應係「107年7月19日」,前揭辦案紀錄上記載「107年7月21日」或係被害人陳美智之口誤或記憶錯誤所致,尚難以之逕認被害人陳美智之報案情節不可採信,爰予敘明。㈢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即配合警方調查
,提供其交款地點及收水上游之特徵,進而指認其收水上游為周家舜,嗣經警將周家舜拘提到案,並查扣5萬7,000元,再將周家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7年度偵字第29578號、108年度偵字第28803號、109年度偵字第3637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7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4月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58063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108年9月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93834號函及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周家舜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揭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879卷㈠第149、151、291至319頁,本院卷第487至50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㈣另依卷附各該提領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
更正,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在其持卡提款當天,均係由其負責保管等語(原審卷㈠第331頁),是就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應如附表六至十所載,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有誤載之處,應併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在如附表一至五被害人等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依其行
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款項透過共犯周家舜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除附表四編號1尚未領出詐騙款項,屬未遂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除附表四編號1之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另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加重詐欺罪、洗錢既遂、未遂罪,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所為另犯一般洗錢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加重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增列此部分罪名,復經原審告知被告(原審879卷㈠第185、186頁、原審879卷㈡第26、28頁),併經言詞辯論,無礙被告訴訟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本院卷第32頁),而本案依附表一至五所示「詐騙方式」欄位之記載,固可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在網站上刊登販售商品等不實訊息之方式,遂行各該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然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精細,被告僅擔任車手,負責下游之提款工作,並非擔任主導犯罪之人,依其分工情況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工作,其無從知悉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尚未悖於常情,且觀諸本案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具體手法,自難遽認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固有未洽,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誤載,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其擔任車手,負責為詐欺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與自稱「阿諺」、「川」、周家舜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騙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被告等提款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43次(各為:8次、1次、21次、12次、1次,共計4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法第59條之審酌:
被告雖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01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再觀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如被告此種集團化、組織化之詐欺犯行惡性重大,而新增本罪,並將本罪之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受害人數多達43人、金額共計逾70萬元,衡諸近來詐騙集團詐欺犯罪猖獗,遍及國內外,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影響非微,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3137號等
函送併辦被害人 林承暐朱思樺葉懷恩翁麗雲 遭詐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3、8〉;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5545號函送併辦被害人 葉淑文呂靜宜蔡素華 遭詐騙部分〈如附表三編號4、6,及附表二編號1〉;金檢108年度偵字第89號函送併辦被害人林承暐遭詐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士檢109年度偵字第3136、3137號函送併辦被害人蔡素華遭詐騙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阿諺」、「川」等成年男子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等語。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阿諺」、「川」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
,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提款,並透過周家舜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上繳詐騙集團,均如前所述,足見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為階層、職務區分鮮明,且係以實行詐術為手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犯罪之持續性、牟利性團體至明,惟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自107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對被害人 梁宇獻 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9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11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認定被告該當前開二罪,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同年3月24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71至394、351至370頁),則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16頁),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加入「阿諺」、「川」所屬之詐欺
集團,就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本院卷第41頁)。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匯入銀行名稱與帳號之帳戶係由被告或「阿諺」、「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式取得後,再交由被告冒用本人名義提領,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於本案中自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㈢是就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被告各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係透過收水上游周
家舜取回款項,再上繳回「阿諺」、「川」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周家舜復因被告之供述而遭警查獲,並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業如前述,此為原審調查審理所查知之事實,惟原審認定事實未敘明周家舜於本案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其認定事實尚非詳盡,容有疏漏。⒉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 黃期懋 遭詐騙匯入7,000元部分,
被告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就此部分雖屬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遂,惟被告未及掩飾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僅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未詳予敘明,僅籠統記載「將各該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等語(原審判決第2頁第6行),尚有未當。
⒊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應為不另為免訴諭知,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有違誤。
⒋原審未予詳察,就附表四編號8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原審判決附表十一、被害人陳美智部分),顯有未合。
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云云,固有未洽,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誤載,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非允當。㈡被告上訴主張其犯後如數坦承,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犯後
態度良好,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憾,請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減輕云云(本院卷第101、103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害人陳美智確有遭受詐騙之事實,原判決認其並無受騙,容有誤會;另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高達數十件,各合併之刑期應可達刑法有期徒刑之最高上限,而原審所定之執行刑竟僅為有期徒刑3年10月,量刑尚屬過輕等語(本院卷第93、94頁)。惟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經查,被告上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誤,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再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之各該數罪之最長期為下限,各罪合併之總刑期為上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未逾越前開外部性界限;又參諸被告本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於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已現悔意之人格特性,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合於內、外部界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據此,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減輕,以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定執行刑過輕,均核無理由。然檢察官另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所不當,則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亦有上述各項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甘冒風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又本案被害總人數多達43人、遭詐騙總額逾70餘萬元,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受損,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所參與者,尚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且犯後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並因而查獲集團其他成員周家舜,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僅清償3期分期款(本院卷第296頁);兼衡以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北檢偵23349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定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
⒉原判決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本院自應本於
職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3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詐騙集團之核心地位,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七、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阿諺」、「川」所屬詐欺集團聯繫本案犯罪,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北檢偵24752卷第17頁),且該手機內有被告與「阿諺」、「川」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北檢偵18536卷第39至44頁),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係洗錢之標的,為犯罪構成要件實行的必要前提,屬「關聯客體」,非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當初和詐欺集
團約好,提領金額達於200萬元再一次給付報酬,其於本案尚未實際領到報酬即遭查獲等語(北檢偵18536卷第13頁,原審879卷㈡第76頁),而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尚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又本件被告各次提領之詐得款項,係透過收水上游周家舜收取,再上繳「阿諺」、「川」所屬詐欺集團,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僅提領過手,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自難認被害人等人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係被告所有,亦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八、退併辦部分:㈠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⒈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3137、24174、24752號移送併辦部分:
被告加入前開「阿諺」、「川」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詐騙 陳美華姜宥辰莊旻釗劉瀚隆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等罪嫌。此部分被告所涉詐欺犯嫌,係利用持有與本案事實欄所載相同之提款卡,基於單一提款犯意所為,應為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⒉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5545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加入前開「
阿諺」、「川」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詐騙 郭盈妤王俐羚杜瑞雲 、陳美華、 顏任頡楊漢鵬林子惠賴雅玲蔡淑玫林家嫻許瓊之吳昀儒紀政宏温若絹陳雅芬鄭竣鴻林惠鈴劉依芳陳秀涵李育慈陳信安廖怡婷賴映蓉甘能友吳欣怡范森炎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此部分被告所涉詐欺犯嫌,係利用持有與本案事實欄所載相同之提款卡,基於單一提款犯意所為,應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⒊嘉檢108年度偵字第755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加入前開「阿
諺」、「川」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詐騙 黃郁婷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此部分被告所涉詐欺犯嫌,係利用持有與本案事實欄所載相同之提款卡,基於單一提款犯意所為,應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⒋金檢108年度偵字第89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加入前開「阿諺
」、「川」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詐騙 張慧珍 、陳美華、姜宥辰、 莊昱釗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此部分被告所涉詐欺犯嫌,係利用持有與本案事實欄所載相同之提款卡,基於單一提款犯意所為,應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98號移送併辦部分:被
告加入前開「阿諺」、「川」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詐騙范森炎。因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此部分被告所涉詐欺犯嫌,係利用持有與本案事實欄所載相同之提款卡,基於單一提款犯意所為,應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本件被告既為加重詐欺等罪之共同正犯,其針對每一
被害人所為犯行,應各別成立犯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觀諸上開併辦部分,各被害人核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則該等併辦部分,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原審就上開送併辦部分均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慧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席時英、丁維志、周芝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對應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8536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名稱與帳號主文1告訴人林承暐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在臉書社團「G-SHOCK」以「 林家賢 」名義欲販賣TouchBar版Macbook1台,雙方以Line聯絡,告訴人林承暐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5日11時許苗栗縣○○鎮00○0號1萬5,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柏丞 )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林承暐於107年7月6日之警詢筆錄(北檢偵18536卷第53至57頁)。2.玉山銀行即時轉帳畫面及即時簡訊通知擷圖4張(北檢偵18536卷第69至71頁)。3.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北檢偵24752卷第53至55頁)。2告訴人 蘇柏勳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以「 劉瓊文 」名義欲販賣TouchBar版Macbook1台,雙方以Line聯絡,告訴人蘇柏勳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13日9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號1樓1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邱奕 )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蘇柏勳於107年7月17日之警詢筆錄(北檢偵20373卷第19至23頁)。2.APP轉帳紀錄畫面擷圖1張(北檢偵20373卷第37頁)。3.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北檢偵20373卷第45、46頁)。4.聯邦商業銀行107年11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48496號函及所附資料(原審審訴949卷第121至131頁)。3告訴人朱思樺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在臉書社團「實踐大學二手網路市集」以「JamieChen」名義欲販賣Macbook1台,雙方以臉書訊息聯絡,告訴人朱思樺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13日10時52分許臺北市○○區○居街000巷00號1萬5,000元同上。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朱思樺於107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北檢他8566卷第33至37頁)。2.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匯款明細1紙(北檢他8566卷第41頁)。3.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北檢偵20373卷第45、46頁)。4.聯邦商業銀行107年11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48496號函及所附資料(原審審訴949卷第121至131頁)。4告訴人葉懷恩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在臉書以「傅莙莙」販賣Macbook1台,雙方以臉書訊息聯絡,告訴人葉懷恩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13日10時4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1萬5,000元同上。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葉懷恩於107年7月13日之警詢筆錄(北檢他8566卷第85至89頁)。2.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北檢他8566卷第91頁)。3.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北檢偵20373卷第45、46頁)。4.聯邦商業銀行107年11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48496號函及所附資料(原審審訴949卷第121至131頁)。5告訴人 王文生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7月11日11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王文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係告訴人王文生之舊識友人,亟需用錢,告訴人王文生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12日12時許新竹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4萬元(起訴書所載匯入銀行名稱與帳號及匯款金額,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原審卷㈡第27、28頁)同上。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王文生於000年0月00日之警詢筆錄(北檢他8566卷第101至109頁)。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北檢他8566卷第111頁)。3.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北檢偵20373卷第45、46頁)。4.聯邦商業銀行107年11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48496號函及所附資料(原審審訴949卷第121至131頁)。6告訴人 葉佳惠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7月13日上午某時在PCHOME商店街網站以代號「097948」為名,表示欲販售六福村門票9張,雙方以該網站聊天平台聯絡,告訴人葉佳惠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13日10時59分許屏東縣○○鎮○○路00號3,900元同上。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葉佳惠於107年7月17日之警詢筆錄(北檢他8566卷第121至123頁)。2.中華郵政WebATM畫面擷圖1紙(北檢他8566卷第127頁)。3.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北檢偵20373卷第45、46頁)。4.聯邦商業銀行107年11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48496號函及所附資料(原審審訴949卷第121至131頁)。7告訴人 陳怡雯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PCHOME商店街網站以帳號「安安」為名,表示欲販售吹風機1台,雙方以Line聯絡,告訴人陳怡雯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13日10時7分許新竹市○○路000巷00弄0號3,080元同上。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陳怡雯於107年7月18日之警詢筆錄(北檢他8566卷第153至157頁)。2.APP轉帳紀錄畫面擷圖1張(北檢他8566卷第173頁)。3.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北檢偵20373卷第45、46頁)。4.聯邦商業銀行107年11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48496號函及所附資料(原審審訴949卷第121至131頁)。8告訴人翁麗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7月16日1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翁麗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係告訴人翁麗雲之外甥女,亟需用錢,告訴人翁麗雲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16日11時49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10萬元台新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邱鈺玲 )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翁麗雲於107年7月18日之警詢筆錄(北檢偵22194卷第19至25頁)。2.匯款單1紙(北檢偵22194卷第45頁)。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偵查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43頁)。附表二:(對應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5590號追加起訴書)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名稱與帳號主文1告訴人蔡素華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在「雲端找便宜」購物網站上以「Alex」名義刊登販售商品訊息,告訴人蔡素華陷於錯誤,以ATM轉帳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11日12時27分許臺北市○○路000號前郵局ATM1萬元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凌邑豪 )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蔡素華於107年7月17日之警詢筆錄(北檢偵25590卷第25至29頁)。2.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北檢偵25590卷第59頁)。附表三:(對應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39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銀行名稱與帳號主文1告訴人 蔡欣瑜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7月18日以綽號「月兒」之成員LINE與告訴人蔡欣瑜聯絡推銷中夾產品,使告訴人 葉欣瑜 陷於錯誤以臨櫃轉帳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19日10時43分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郵局臨櫃轉帳1萬2,000元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倪國揚)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蔡欣瑜於107年7月19日之警詢筆錄(北檢偵23954卷第65、66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北檢偵23954號卷第63頁)。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6989號函及所附資料(北檢偵23954卷第386至392頁)。2告訴人 蔡宜靜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7月19日前某日時在RAKUMA網站刊登販售IPHONE手機等產品之不實訊息,使被害人蔡宜靜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19日12時3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ATM轉帳1萬元同上。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蔡宜靜於107年7月19日之警詢筆錄(北檢偵23954卷第75、76頁)。2.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宜靜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北檢偵23954卷第83、84頁)。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6989號函及所附資料(北檢偵23954卷第386至392頁)。3被害人 陳春色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7月19日前某日時在臉書「我是仁武人」粉絲團網站刊登販售SONY品牌65吋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使被害人陳春色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19日12時18分許高雄市仁武區某郵局ATM2萬7,000元同上。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陳春色於107年7月19日之警詢筆錄(北檢偵23954卷第91至93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北檢偵23954卷第100頁)。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6989號函及所附資料(北檢偵23954卷第386至392頁)。4告訴人 吳佳茗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7月19日前某日時,在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販售明治奶粉、明治樂樂Q貝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吳佳茗陷於錯誤以手機轉帳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19日11時44分臺北市○○區○○0段00巷00弄000號6樓住處2,000元同上。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吳佳茗於107年7月21日之警詢筆錄(北檢偵23954卷第110、111頁)。2.手機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張(北檢偵23954卷第114頁)。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6989號函及所附資料(北檢偵23954卷第386至392頁)。5被害人 陳千暘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7月19日前某日時在臉書「EVA打工仔調派科」網站刊登販售IPHONEX手機之不實訊息,使被害人 陳千晹 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19日11時14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1萬5,000元同上。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陳千暘於107年7月25日之警詢筆錄(北檢偵23954卷第122、123頁)。2.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北檢偵23954卷第133頁)。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6989號函及所附資料(北檢偵23954卷第386至392頁)。6告訴人 譚灣華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7月5日9時冒用告訴人譚灣華親戚名義,以與友人合夥做生意為由向告訴人譚灣華借款,使告訴人譚灣華陷於錯誤以臨櫃轉帳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5日10時1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3萬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仁德 )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譚灣華於107年7月7日之警詢筆錄(北檢偵23954卷第137、138頁)。2.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譚灣華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北檢偵23954號卷第143頁)。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北檢偵23954卷第144頁)。4.永豐商業銀行107年9月19日函及所附資料(北檢偵23954卷第418至424頁)。7告訴人 陳亭妤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5日前某日時,在CAROUSELL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陳亭妤陷於錯誤以轉帳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5日10時40分許花蓮縣○○市○○路0段000巷00號9樓D室7,000元同上。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陳亭妤於107年7月16日之警詢筆錄(北檢偵23954卷第147、148頁)。2.永豐商業銀行107年9月19日函及所附資料(北檢偵23954卷第418至424頁)。8告訴人 楊程翔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7月5日前某日時在臉書「娃娃機夾友寶物買賣專區」網站刊登販售SONY品牌65吋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楊程翔陷於錯誤以臨櫃存現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5日10時6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永豐銀行1萬5,000元同上。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楊程翔於107年7月5日之警詢筆錄(北檢偵23954卷第163至165頁)。2.永豐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北檢偵23954卷第166頁)。3.永豐商業銀行107年9月19日函及所附資料(北檢偵23954卷第418至424頁)。9告訴人 葉君儀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7月5日前某日時在臉書某網站刊登販售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葉君儀陷於錯誤以匯款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5日10時37分許玉山銀行樹林分行1萬2,000元同上。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葉君儀於107年7月5日之警詢筆錄(北檢偵23954卷第175、176頁)。2.玉山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北檢偵23954卷第178頁)。3.永豐商業銀行107年9月19日函及所附資料(北檢偵23954卷第418至424頁)。10告訴人 許凱帆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7月18日前某日時在臉書某網站刊登販售MACBOOK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許凱帆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18日16時6分許彰化縣○○鎮○○○○○道0段00號工作地點1萬5,000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鈺玲)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許凱帆於107年7月19日之警詢筆錄(北檢偵23954卷第182至184頁)。2.手機轉帳交易畫面擷圖3張(北檢偵23954卷第190、191頁)。3.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9年25日營存密字第10700665551號營存密字第10700665551號函及所附資料(北檢偵23954卷第402至416頁)。11告訴人 趙品睎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7月18日前某日時在臉書「全省二手雜物新家具交流市集」網站刊登販售電視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 趙品晞 陷於錯誤以轉帳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18日16時2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住處以網路轉帳1萬5,000元同上。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趙品睎於107年7月18日之警詢筆錄(北檢偵23954卷第193至195頁)。2.手機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張(北檢偵23954卷第203頁)。3.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9年25日營存密字第10700665551號營存密字第10700665551號函及所附資料(北檢偵23954卷第402至416頁)。12告訴人 林怡吟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7月17日前某日時在某網站商店刊登販售保健食品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林怡吟陷於錯誤以轉帳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18日14時29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2,500元同上。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林怡吟於107年7月28日之警詢筆錄(北檢偵23954卷第215至218頁)。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北檢偵23954卷第222頁)。3.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9年25日營存密字第10700665551號營存密字第10700665551號函及所附資料(北檢偵23954卷第402至416頁)。13告訴人 段啟維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7月18日前某日時在臉書「全新致理STYLE」社團網站刊登販售MACBOOK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段啟維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18日14時28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超商1萬5,000元同上。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段啟維於107年7月18日之警詢筆錄(北檢偵23954卷第225、226頁)。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北檢偵23954卷第231頁)。3.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9年25日營存密字第10700665551號營存密字第10700665551號函及所附資料(北檢偵23954卷第402至416頁)。14告訴人 杜家旻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7月18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社團網站刊登販售IPHONEX手機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杜家旻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18日13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1萬5,000元同上。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杜家旻於107年7月18日之警詢筆錄(北檢偵23954卷第232頁)。2.手機轉帳交易畫面照片1張(北檢偵23954卷第234頁)。3.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9年25日營存密字第10700665551號營存密字第10700665551號函及所附資料(北檢偵23954卷第402至416頁)。15告訴人 張以霏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7月13日前某日時在PCHOME網站刊登販售雪印奶粉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張以霏陷於錯誤以轉帳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18日13時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超商2,200元同上。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張以霏於107年7月21日之警詢筆錄(北檢偵23954卷第239至241頁)。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北檢偵23954卷第247頁)。3.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9年25日營存密字第10700665551號營存密字第10700665551號函及所附資料(北檢偵23954卷第402至416頁)。16告訴人 官敏男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7月17日前某日時在RAKUMA網站刊登販售IPHONE6PLUS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官敏男陷於錯誤以轉帳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18日13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5,000元同上。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官敏男於107年7月19日之警詢筆錄(北檢偵23954卷第253、254頁)。2.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9年25日營存密字第10700665551號營存密字第10700665551號函(北檢偵23954卷第402至410頁、第414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10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95266號函及所附資料(原審卷㈠第341至343頁)。17告訴人 簡婉惠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7月18日前某日時在RAKUMA網站刊登販售二手除濕機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簡婉惠陷於錯誤以轉帳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臺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1,000元1,000元1,100元同上。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簡婉惠於107年7月22日之警詢筆錄(北檢偵23954卷第274至276頁)。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北檢偵23954卷第280頁)。3.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9年25日營存密字第10700665551號營存密字第10700665551號函及所附資料(北檢偵23954卷第402至416頁)。18告訴人 王耀德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7月18日前某日時在PCHOME網站刊登販奶粉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王耀德陷於錯誤以匯款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6,360元同上。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王耀德於107年7月23日之警詢筆錄(北檢偵23954卷第291至293頁)。2.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9年25日營存密字第10700665551號營存密字第10700665551號函及所附資料(北檢偵23954卷第402至416頁)。19告訴人 邱翊庭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7月18日前某日時在PCHOME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邱翊庭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18日11時5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2,520元500元同上。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邱翊庭於107年7月19日之警詢筆錄(北檢偵23954卷第306至309頁)。2.交易明細畫面擷圖3張(北檢偵23954卷第316頁)。3.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9年25日營存密字第10700665551號營存密字第10700665551號函及所附資料(北檢偵23954卷第402至416頁)。20告訴人 王珮珮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7月17日前某日時在PCHOME網站刊登販售冰箱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王珮珮陷於錯誤以轉帳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18日12時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超商2,948元同上。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王珮珮於107年7月27日之警詢筆錄(北檢偵23954卷第327至329頁)。2.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9年25日營存密字第10700665551號營存密字第10700665551號函及所附資料(北檢偵23954卷第402至416頁)。21告訴人 李芙蓉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7月17日17時16分,冒用告訴人李芙蓉友人名義,向告訴人李芙蓉借款,使告訴人李芙蓉陷於錯誤以匯款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18日11時57分許嘉義市○○路000號郵局1萬元同上。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李芙蓉於107年7月23日之警詢筆錄(北檢偵23954卷第340、341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北檢偵23954卷第345頁)。3.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9年25日營存密字第10700665551號營存密字第10700665551號函及所附資料(北檢偵23954卷第402至416頁)。附表四:(對應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334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2)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銀行名稱與帳號主文(主刑部分)1告訴人黃期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7月9日前某日時在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販售夏普40吋LC-40SF466T電視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黃期懋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9日12時53分臺南市○○區○○里000號家中以網路轉帳7,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葉昶廷 )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黃期懋於107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北檢偵23349卷第40至42頁)。2.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1張(北檢偵23349卷第48頁)。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3744號函及所附資料(北檢偵23349卷第253至257頁)。2被害人 張純菁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7月9日前某日時在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張純菁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9日12時43分許臺中市龍井區某ATM3,060元同上。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3744號函及所附資料(北檢偵23349卷第253至257頁)。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蒞字第14678號補充理由書所檢附報案資料(原審卷㈠第359、365至385頁)。3告訴人 陳偉勛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7月9日前某日時,在臉書購物社團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陳偉勛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9日12時1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超商ATM1萬元同上。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陳偉勛於107年7月9日之警詢筆錄(北檢偵23349卷第64至66頁)。2.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北檢偵23349卷第67頁)。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3744號函及所附資料(北檢偵23349卷第253至257頁)。4告訴人葉淑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7月9日前某日時在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販售住宿券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葉淑文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9日10時5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以網路轉帳1萬6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葉昶廷)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葉淑文於107年7月12日之警詢筆錄(北檢偵23349卷第79、80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0091號函及所附資料(北檢偵23349卷第243至251頁)。5告訴人 張惠婷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7月9日前某日時在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販售屏東海生館門票、尿布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張惠婷陷於錯誤以臨櫃存現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9日10時3分許南投市○○街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存現2,800元同上。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張惠婷於107年7月11日之警詢筆錄(北檢偵23349卷第101至103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0091號函及所附資料(北檢偵23349卷第243至251頁)。6告訴人呂靜宜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7月9日前某日時,在LINE家電小舖刊登販售尿布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呂靜宜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9日12時49分許雲林縣口湖鄉(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湖口鄉」,應予更正)湖東村口湖郵局3,300元同上。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呂靜宜於107年7月10日之警詢筆錄(北檢偵23349卷第118至120頁)。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北檢偵23349卷第126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0091號函及所附資料(北檢偵23349卷第243至251頁)。7被害人 鄭美慧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7月19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前某日時在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鄭美慧陷於錯誤以手機網路轉帳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9日10時55分許新北市中和區上班地點(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以手機轉帳2,3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倪國揚)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被害人鄭美慧於107年7月25日之警詢筆錄(北檢偵23349卷第138、139頁)。2.e動郵局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2張(北檢偵23349卷第144、145頁)。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3744號函及所附資料(北檢偵23349卷第253至255、259頁)。8被害人陳美智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7月19日前某日時在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販售保健食品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陳美智(起訴書誤繕為「鄭美慧」,應予更正)陷於錯誤以轉帳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19日9時32分臺中市北囤區某ATM2,8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倪國揚)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節錄(見北檢偵23349卷第153、157頁)。2.永豐商業銀行109年3月5日函覆陳美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1、133頁)。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3744號函及所附資料(北檢偵23349卷第253至255、259頁)。9告訴人 游明嵐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7月18日前某日時在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販售尿布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游明嵐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19日10時6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ATM2,400元同上。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游明嵐於107年7月21日之警詢筆錄(北檢偵23349卷第163至165頁)。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北檢偵23349卷第170頁)。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3744號函及所附資料(北檢偵23349卷第253至255、259頁)。10被害人葒鴱. 魯布禾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7月19日前某日時在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使被害人葒鴱.魯布禾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19日12時4分許嘉義縣○○鄉○○路000號中正大學行政大樓主計室辦公室以網路轉帳5,760元同上。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被害人葒鴱.魯布禾於107年7月20日之警詢筆錄(北檢偵23349卷第177至179頁)。2.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擷圖1張(北檢偵23349卷第199頁)。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3744號函及所附資料(北檢偵23349卷第253至255、259頁)。11被害人 林昱汝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7月19日前某日時在RAKUMA購物網站刊登販售吹風機之不實訊息,使被害人林昱汝陷於錯誤以轉帳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19日10時8分許高雄市鼓山區某ATM3,000元同上。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偵23349卷第203頁)。2.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3744號函及所附資料(北檢偵23349卷第253至255、259頁)。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蒞字第14678號補充理由書所檢附林昱汝相關報案資料(原審卷㈠第359、387至419頁)。12告訴人 黃泓學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7月19日前某日時,在臉書淡江透(追加起訴書誤繕為「耨」,應予更正)可福利社購物社團刊登販售IPHONEX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黃泓學陷於錯誤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19日12時39分許新北市○○區○○里○○00號以手機轉帳15,000元同上。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黃泓學於107年7月20日之警詢筆錄(北檢偵23349卷第218至220頁)。2.新台幣交易紀錄擷圖1張(北檢偵23349卷第224頁)。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3744號函及所附資料(北檢偵23349卷第253至255、259頁)。附表五:(對應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5925號追加起訴書)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名稱與帳號主文1告訴人 林煥千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假冒中華電信人員,以電話向林煥千佯稱積欠電話費並涉及竊車恐嚇集團詐欺案等語,林煥千陷於錯誤,以第一銀行帳戶設定網路自動轉帳至指定之帳戶。107年7月11日8時56分許自動轉帳12萬1,000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凌邑豪)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107年7月12日8時45分許自動轉帳12萬15元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林煥千於107年7月23日之警詢筆錄(雄檢偵4334卷第49至61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03051號函及所附資料(雄檢偵4334卷第117至121頁)。附表六:(對應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8536號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帳戶1107年7月5日11時2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丞)(北檢偵24752卷第53頁)2緊接於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匯款後之某時不詳地點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奕)(北檢偵20373卷第43至46頁)107年7月13日9時5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107年7月13日10時31分許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107年7月13日10時39分許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107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107年7月13日10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緊接於附表一編號3、4、6被害人匯款後之某時不詳地點107年7月13日11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3107年7月16日13時47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新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鈺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偵查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43頁)緊接於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匯款後之某時不詳地點附表七:(對應107年度偵字第25590號追加起訴書)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帳戶1107年7月11日12時5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凌邑豪)(北檢偵25590卷第59頁)附表八:(對應107年度偵字第239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帳戶1107年7月5日10時23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仁德)(北檢偵23954卷第424頁)107年7月5日11時5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107年7月5日11時9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107年7月5日11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2107年7月18日12時10分許不詳地點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鈺玲)(北檢偵23954卷第413至415頁)緊接於附表二編號17至21被害人匯款後之某時不詳地點107年7月18日13時22分許不詳地點107年7月18日13時44分許不詳地點107年7月18日14時33分許不詳地點107年7月18日16時11分許不詳地點107年7月18日16時29分許不詳地點3107年7月19日11時31分許不詳地點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倪國揚)(北檢偵23954卷第392頁)107年7月19日11時36分許不詳地點107年7月19日11時39分許不詳地點107年7月19日11時40分許不詳地點107年7月19日12時44分許不詳地點107年7月19日12時56分許不詳地點107年7月19日13時4分許不詳地點107年7月19日13時14分許不詳地點附表九:(對應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334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帳戶1107年7月9日10時21分許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昶廷)(北檢偵23349卷第247至249頁)緊接於附表四編號4被害人匯款後之某時不詳地點107年7月9日13時1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2107年7月9日12時43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昶廷)(北檢偵23349卷第257頁)107年7月9日12時46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3(同附表八編號3)107年7月19日11時31分許不詳地點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倪國揚)(北檢偵23349卷第259頁=北檢偵23954卷第392頁)107年7月19日11時36分許不詳地點107年7月19日11時39分許不詳地點107年7月19日11時40分許不詳地點107年7月19日12時44分許不詳地點107年7月19日12時56分許不詳地點107年7月19日13時4分許不詳地點107年7月19日13時14分許不詳地點附表十:(對應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592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帳戶1107年7月11日9時05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53號統一超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凌邑豪)(雄檢偵4334卷第121頁)2107年7月11日9時1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3107年7月12日8時5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4107年7月12日9時5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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