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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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亞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亞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亞倫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亞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依上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表:受刑人許亞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27日│105年6月15日│107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145號│字10261號、108年度│字10261號、108年度││││偵字第2523號│偵字第2523號│├─┬──────┼─────────┼─────────┼─────────┤│最│法院│基隆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109年度原訴字第13│109年度原訴字第13││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14日│109年6月16日│109年6月16日│├─┼──────┼─────────┼─────────┼─────────┤│確│法院│基隆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109年度原訴字第13│109年度原訴字第13││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6月3日│109年7月21日│109年7月21日│├─┴──────┼─────────┼─────────┼─────────┤│是否易刑處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不得易服勞役│不得易服勞役│├────────┼─────────┼─────────┴─────────┤│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811號(臺中地檢│││字第2823號(臺中地│109執助字第1625號)│││檢108年度執助字第├───────────────────┤││1450號)│編號2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10261號、108年度│││││偵字第2523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13││││實││號││││審├──────┼─────────┼─────────┼─────────┤││判決日期│109年6月16日│││├─┼──────┼─────────┼─────────┼─────────┤│確│法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13││││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21日│││├─┴──────┼─────────┼─────────┼─────────┤│是否易刑處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備註│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811號(臺中地│││││檢109執助字第1625│││││號)││││├─────────┤││││編號2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