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5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541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務人 洪秀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緣相對人洪秀春分別於:1、民國103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113年05月2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及於2、民國104年6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6月8日起至民國106年6月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2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13年0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3個月。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二)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66811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5415號利息編號請求金額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8735元洪秀春自民國113年0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002新臺幣28076元洪秀春自民國113年0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1.99%違約金:
編號請求金額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8735元洪秀春自民國113年0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300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400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以新臺幣500元計算,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三個月為限。002新臺幣28076元洪秀春自民國113年0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以新臺幣1000元計算,最高收取以三個月為限。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