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0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車號「1111-BMS號」應更正為「111-BMS號」,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車號「L2F-867號」應更正為「L2F-87
6號」,及於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㈠被告乙○○、甲○○就民國97年5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竊取板模固定夾8支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乙○○就97年5月10日上午
9時許竊取板模固定夾3支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㈢被告乙○○、甲○○就97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竊取板模固定夾未遂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2人間就前述㈠㈢部分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另就前述㈢部分之竊盜犯行,被告2人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被害人報警查獲,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再被告2人既均係於行竊得手並將所竊得之財物持往變賣換取金錢花用後,再前往行竊,顯見渠等2人先後所為之數次竊盜犯行,均係臨時起意行竊,而未有任何犯罪計畫乙情,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乙○○所犯前開3次竊盜犯行,及被告甲○○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數次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所為均屬可議,又被告甲○○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賭桃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亦足見猶不知戒慎其行,惟念 及渠 等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所竊取之板模固定夾價值約新台幣4,000元,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就前述㈠部分之竊盜犯行分別判處被告乙○○拘役40日、被告甲○○拘役45日,就前述㈡部分之竊盜犯行判處被告乙○○拘役35日,及就前述㈢部分之竊盜未遂犯行分別判處被告乙○○拘役30日、被告甲○○拘役35日,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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