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8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拾柒包含袋(毛重共陸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毒品分裝袋玖拾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含袋(驗前毛重共拾點柒參公克,驗餘毛重共拾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貳支、毒品分裝袋玖拾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拾柒包含袋(毛重共陸點參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含袋(驗前毛重共拾點柒參公克,驗餘毛重共拾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貳支、毒品分裝袋玖拾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5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
22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9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A-1號房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8日中午某時,在上開住處房內,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29日下午6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7包(毛重共6.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1包(驗前毛重10.73公克,驗餘毛重共10.6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2支及毒品分裝袋90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