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勞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6號上訴人新怡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程騰 被上訴人 李昆霖 住屏東縣○○鎮○○里○○街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財產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2,54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885元;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7,3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