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權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權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權釗(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中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6)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7月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本件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復審酌本件附表編號2至6所示5罪,曾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罪,各罪之責任非難程度相當,而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時間係集中於109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14日之期間內,整體犯罪時間甚為相近,暨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