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 謝裕凱 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相對人 王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本件聲請人否認相對人之租金債權,實已等同否認前開支付命令確定之原因,實與提起再審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無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經民事法院裁定准許者外,不得任意停止執行。其主張因有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者,必以聲請人確已依法提起異議之訴繫屬中,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方堪許之。至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法院仍應予以調查審酌,非一經債務人提起訴訟,即應認當然有停止之必要。
三、經查,目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仍繫屬於本院之訴訟僅有本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給付租金一案,此有本院訴訟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而該案既為給付租金事件,即非前開規定所指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稱其於該前開給付租金事件中否認相對人之租金債權即等同於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甚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云云,然聲請人於給付事件中否認相對人之租金債權,僅得認係聲請人於該案件中之攻擊防禦方法,難認有提起再審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意,聲請人前開所述,洵非有據,不予採信。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