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興昇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衎夫 相對人 簡志祥
王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九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零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869號裁定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假扣押,經聲請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91號事件提存擔保金後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聲字第316號及105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准許變換,並先後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61號及105年度存字第101號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茲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01號事件所提存之公債已即將屆期,聲請人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爰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2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債票,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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