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錦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民國98年10月9日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2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劉錦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縣○○鄉○○村○○○道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5鄰溪埔34號,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之不明粉末1包(含袋重0.525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0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8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上揭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法務部調查局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雖係被告用以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攜帶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仍應一併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