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2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7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於95年6月17日到期,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
約,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嗣被告借款後,
自94年7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11萬元(其中本金11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到庭,且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借據暨約定書一份、繳息明細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
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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