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19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
7,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
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27,726元」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電
信設備使用,惟被告自94年8月起至95年1月止,尚積欠電信
費計227,726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
用電話電信設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動電話
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二份、市○○路業務租用/異
動申請書(市內電話)一份、HiNetADSL(非固定制)優
惠專用申請書一份及催繳通知書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租用電話電信設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30元(含裁判費2,43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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