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4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賴俊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嗣因劉兩源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
分別於遺留在房屋右側草坪上之帽子上、遺留在2樓書房辦公室內保特瓶瓶口上採集DNA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與賴俊吉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俊吉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上開規定之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上開規定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拔釘器1個,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且可用以撬開大門,顯見該物質地堅硬,如該物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呂春典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已非佳,竟不思警惕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卷108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本案竊盜犯行,被告係分得礦石4片、裝飾品2瓶、石獅像1尊、神像人偶3尊、佛像瓷器1尊、玉石雕像1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卷108年11月
4日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衡酌被告上開供述之分贓狀況尚屬合理,並無矛盾違常之情形,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所實際分受之利得,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有獲得其他利益,爰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礦石4片、裝飾品
2瓶、石獅像1尊、神像人偶3尊、佛像瓷器1尊、玉石雕像1尊,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乙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5596號卷影卷第3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鐮刀、大鐮刀、斧頭、拔釘器、破壞剪刀、斜嘴鉗、銼刀各1把、尼龍袋1個,雖係被告持用以供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見本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卷108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2至
3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屬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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