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富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富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張富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併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於外部界限(即不得大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和其餘編號所宣告罪刑之總和)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