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244號

原告 高基亮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

江承欣 律師

被告 林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民國111年6月9日起訴,以被告簽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122,000元,並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8月29日具狀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因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與被告應否給付欠款在審理上有相關連,且經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規定。

二、雙方主張、聲明:

(一)原告:被告多次以購屋款不足情事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自應依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28條、第124條等規定負給付票款之責。關於被告開立系爭本票的原因,係被告於91年9月間,謊稱為律師,因要裝修位於臺北市○○路000巷00號5樓之1之法律事務所,向原告借款裝潢工程費915,000元,原告誤以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其收入狀況應有償還能力,故同意借款,並直接自原告本人臺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户,原告曾數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然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推託,至101年5月間,被告簽票據號碼為234226、529678、529680之本票三張,金額分别為33萬元、35萬元、25萬元,被告以上開本票承認及擔保91年間借款,至今未清償。後被告又於101年及104年,陸續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現金後,被告陸續簽發票據號碼為529681、529682、529684、0000000之本票四張,金額分别為33萬元、33萬元、33萬元、20萬2,000元,擔保上開借款,然至今仍未清償。原告另得依民法第478條前段及同法第233條第1項請求還款及遲延利息,請法院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2千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91年間購屋及與工程廠商間交易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在105年間購買臺北市吉林路房屋,106年1月6日以長子 林韋霆 名義購買。104年3月間,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胞兄 高基彬 、訴外人 黄炳輝 間土地糾紛協調,曾立具協議書。原告取得之系爭本票,均係由他人持有,且由被告擔任顧問之他人出借款項所出具之擔保付款本票,並非為被告向原告所借,此點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所簽發。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支付系爭本票票款或清償欠款?

 1.查,系爭本票的發票日分別為101年及104年所開立,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74頁),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不得再行使系爭本票的執票人權利。

 2.次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主張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的債權人,須就所指債務人與其之間,直接有消費借貸契約的意思表示合致及收受所交付的借款等,負舉證證明的責任。原告固主張借款的原因事實,分別發生於00年0月間及101年、104年,但除提出系爭本票及原告存款交易明細(司促卷第38頁)外,並無其他的證據。又客觀持有本票的事實,因本票的原因關係各有不同,並不能僅依該持有的事實,當然反推發票人必有借款的事實,就借款的交付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的要件事實,仍需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的原告,另以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且查,原告所提的上述存款明細,經依原告聲請函台中商銀查詢原告匯款的受款帳戶及受款人姓名(本院卷第95-97頁),經該銀行查覆,受款人為原告本人的他行帳戶(本院卷第109頁),依此,即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收受該筆匯款,則在別無其他被告曾收受原告所稱借款完成消費借貸契約要件的情形下,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前段及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即難認定被告確曾向原告借貸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原告以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萬2千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的訴已經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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