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2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張岱邑張淑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498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498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498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8),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自民國93年11月4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282,4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屢次催告清償猶置之不理,而因被告與原告有約定分二期繳款,首期為112年8月21日繳款15萬元,被告有如期繳納,繳納部分是約定沖抵原聲明之96年8月27日至100年4月4日之利息及至100年4月4日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表示金額不合、過高(利息、違約金),請法官酌減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公告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1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請求給付之本金282,498元,係被告積欠之金額,有原告提出之分攤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有於112年8月21日償還15萬元,然該15萬元已充抵自96年8月27日起至100年4月4日之利息及違約金,且業經原告減縮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金額有如何不合之處,所辯要非可採。又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係依照兩造訂立之契約條款為之,且利息部分並無逾越法定利率,而違約金部分被告既又與原告達成協議,亦難認有過高之情,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為3,0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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