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上訴人 劉成水
劉文俊 劉寬熹 (即 劉玉英 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被上訴人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大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劉成水、劉寬熹與原審共同上訴人 劉德仁 、 劉琥珀 、 劉素月 、 劉淑貞 、 劉祖明 (下合稱劉成水等人)共有之系爭2號房屋及地上物,及上訴人劉成水所有之系爭2-1號房屋及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提出之賣渡契、承諾書、複丈聲請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民國69年6月4日書函均不能證明彼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乃行使正當權利,尚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可言。且上訴人初始係基於買賣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難認彼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成水等人拆除系爭2號房屋及地上物,劉成水拆除系爭2-1號房屋及地上物,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對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提出之108年4月1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同年5月2日準備程序、同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已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擴張起訴聲明,上訴意旨指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擴張聲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