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上訴人 宋清彬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 律師被上訴人武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住戶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於開工之日起365個工作天完工,第11期及第12期工程款各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分別於「使照完成」、「完工驗收」時給付。系爭工程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合格准予動工,105年5月30日申報竣工,同年9月7日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並無遲延完工。而依系爭合約文義解釋,並未約定第11期工程款以被上訴人「交付」使用執照,始為完成,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有須「交付」使用執照始算完成之約定,是以第11期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已成就;又系爭工程之房屋業經法院強制執行由第三人拍定取得,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已確定不能發生,應視為第12期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即負有給付之義務;另上訴人追加孝親房拆除工程,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申報竣工日前之同年1月25日提出30萬元之估價單,經上訴人於其上簽名,核係原定工程進行中兩造合意為此追加工程。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瑕疵,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1期、第12期及追加工程款共18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陳毓秀法官李瑜娟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