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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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22號聲請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對人 張宏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張宏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6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與第三人川王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王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含貸款、租金、票據、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0月1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張宏臺與債務人川王公司、宏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峰公司)、茂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峰公司)、 王惠芬 於111年4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2,037,000元、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且載明到期日為112年10月26日之本票一紙予聲請人;相對人又與加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加豐公司)、宏峰公司、王惠芬於111年11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5,867,000元、付款地臺北市內湖區且載明到期日為112年10月30日之本票一紙予聲請人。惟經聲請人屆期提示上開本票後,尚分別積欠13,826,000元及6,041,000元暨利息與相關費用不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資料為證。另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及112年12月27日函請張宏臺、川王公司、宏峰公司、茂峰公司、加豐公司及王惠芬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 惟渠 等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暨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莊鈞淳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公館鄉大坑1381650全部2苗栗縣公館鄉大坑138-1222全部附表二: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主要建材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169大坑段138地號大坑村2鄰大坑45之1號農舍、鋼骨造一層:191.04二層:152.32合計:343.36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