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5919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919號被告李振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8年6月4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84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訴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9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已於108年6月4日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184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106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919號卷第52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另扣案吸食器1個(聲請書漏載、見毒偵字第5919號卷第54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