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茂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茂雄於民國102年8月3日23時許,前已飲畢酒類(啤酒),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適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李茂雄別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搖晃無法站立等情事,遂依法於同日23時23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李茂雄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6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科罰金15,000銀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猶在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期間,執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之情狀下,率然無照駕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幸未造成實害,末斟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