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杰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2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102年5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己所有玻璃球內燒烤後,再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為警於102年5月27日19時
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6月20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2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