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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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21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世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舒新晨 因103年訴字第15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