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27號債權人乙○○債務人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票號HE0000000號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98年11月17日,此有債權人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證,依前開法條規定,利息應自該提示日起算,故債權人就上開票款請求民國98年10月11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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