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聰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聰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所載「照片9張」應更正記載為「照片1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更因而不慎擦撞由 楊佩潔 騎乘搭載乘客 楊佳穎 之重型機車,致楊佩潔因而受有外傷之肇事情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非輕,所為甚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楊佩潔達成調解(調偵卷第2頁),犯後態度尚可,且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資源回收場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1號被告方聰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聰雄於民國106年1月22日8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之雜貨店飲用保力達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口時,不慎與楊佩潔騎乘搭載楊佳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擦撞(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27分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方聰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聰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佩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9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