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單獨聲請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肆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傳勝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5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刀械4把,經鑑驗後,發現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要件,足認扣案之刀械4把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40條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另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則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5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扣案之刀械4把(手指虎),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鑑驗結果:鑑驗刀械4把,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手指虎)之圖例及其要件;理由:以上刀械,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手指虎)之圖例及其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05年5月9日桃警保字第104001368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在卷可憑(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偵查卷宗第25至28頁),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將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