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上更二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1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上訴人 賴靜玲 (即原被上訴人 藍善仁 之承受訴訟人)
藍春華 (即原被上訴人 藍善仁之 承受訴訟人) 藍春鳳 (即原被上訴人藍善仁之承受訴訟人) 藍善軍 藍寧英 藍善德 方杭欽 薛世文 薛世中 薛世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莊惠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被上訴人藍善仁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賴靜玲、藍春華、藍春鳳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並經其等繼承人追加為被上訴人,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被上訴人藍善仁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並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且盡保護其訴訟權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不停止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福壽段二小段1地號土地為 中華 民國所有,原為由交通部所屬郵政總局、電信總局(下稱郵政、電信總局,其後分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公用財產(眷舍土地),經行政院於69年9月17日以院台財產三字第12633號函,核准按冊列地號及實測面積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指示依國有財產法第3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理。
嗣郵政、電信總局所轄即原審共同被告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下稱台灣郵政、電信協會),於前開土地辦理「以建讓售」及「就地改建」之公教住宅,並持有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含已建讓售4戶,就地改建77戶),按員工實際配住情形,將眷舍房地所有權讓售予員工。被上訴人藍寧英、藍善軍、藍善德、賴靜玲、藍春華、藍春鳳(以上三人為藍善仁之繼承人)(下稱藍寧英等人)之被繼承人 藍履安 ,及被上訴人方杭欽、薛世文、薛世中、薛世怡(下稱方杭欽等人)之被繼承人 薛承弼 (下合稱藍履安等二人),遂於70年6月29日與郵政、電信總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依序買受民生段二小段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居○街○○○號2樓,及3樓房屋【民生段二小段0地號其後分割出同區段2之6地號,如附表一、二於土地標示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已變更為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及3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87年1月5日前自薪資分期扣繳價款完畢。嗣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94年6月24日登記變更為上訴人,爰依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與藍寧英等人、方杭欽等人公同共有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藍寧英等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方杭欽等人公同共有;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台灣郵政、電信協會應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部分上訴;原審被告台灣郵政、電信協會對附表一、二所示建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郵政、電信總局管理之宿舍用地,屬事業用財產類之公用財產,雖經行政院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惟未依國有財產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移交上訴人管理,仍屬公用財產,依同法第28條規定,不得為任何處分。
土地買賣契約書違反該法令,屬自始給付不能,應為無效。況郵政、電信總局不得再為管理行為,竟與藍履安等二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亦屬無權處分。縱認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有效者,上訴人與郵政、電信總局間並無機關組織合併或業務承受之關係,自不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即令被上訴人得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外,上訴人所屬中區分署(原為臺灣中區辦事處,下同)於99年3月23日以台財產中處字第0990003169號函,係要求被上訴人重新檢證申購,並非承認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係由郵政、電信總局管理之公用財產(眷舍土地),嗣行政院於69年9月17日以院台財產三字第12633號函,核准按冊列地號及實測面積,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之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指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督飭管理機關移交上訴人接管。
㈡、系爭土地在移交接管前,台灣郵政、電信協會即在系爭土地興建眷舍,其上建物所有權由台灣郵政、電信協會各持有二分之一權利(含已建讓售4戶、就地改建77戶),於建造完成後,並按員工實際配住情形,將眷舍房地所有權讓售予員工。
㈢、藍寧英等人之被繼承人藍履安於70年6月29日與郵政、電信總局締約,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3/10000),及坐落其上同區段408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居仁街1號之1第2樓,嗣變更為繼光街8巷7號2樓);方杭欽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薛承弼亦於70年6月29日與郵政、電信總局締約,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3/10000)及坐落其上同區段409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居仁街1號之1第3樓,嗣變更為繼光街8巷7號3樓)。付款方式係採分期繳納,由電信總局按月在應發給藍履安等二人之薪俸、退休金、撫卹金內代為扣收,藍履安等二人均已於87年1月5日前扣繳價款完畢。
㈣、藍履安等二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因故遲未辦理過戶,嗣經被上訴人多年奔走,財政部於91年12月11日召開「研商交通部電信、郵政總局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相關事宜」會議,作成系爭房地既已與配住人訂定契約且收取價款,基於誠信原則,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同意,按原契約所訂價款計收之結論。惟行政院對此函覆以:本案以原收取價款專案讓售予現住人,與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應參考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查估之規定未合等語。上訴人遂於94年4月11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10377號函知其中區分署,指示系爭房地讓售價格應依行政院函示,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重新計估,評定價格後,如已繳價款不足者,由中區分署通知申購人補繳差額價款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上訴人所屬中區分署於98年3月24日重新估定價額,扣除藍履安等二人已繳價款後,每戶尚應補繳差額169萬7694元,並限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前一次繳清,惟被上訴人逾期均未繳納,該中區分署遂以99年3月23日以台財產中處字第0990003169號函知被上訴人已註銷其申購案,並重申應依相關函示意旨辦理。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二之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503/10000,是否有理由?得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上訴人得否為消滅時效抗辯?及其時效抗辯有無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係由郵政、電信總局管理之公用財產(眷舍土地),嗣行政院於69年9月17日以院台財產三字第12633號函,核准按冊列地號及實測面積,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之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指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督飭管理機關移交上訴人接管。又系爭土地於移交接管前,台灣郵政、電信協會即於系爭土地興建眷舍,其上建物所有權由台灣郵政、電信協會各持有二分之一權利(含已建讓售4戶、就地改建77戶),並於建造完成後,按員工實際配住情形,將眷舍房地所有權讓售予員工。再藍寧英等人之被繼承人藍履安於70年6月29日與郵政、電信總局締約,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3/10000),及坐落其上同區段408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居仁街1號之1第2樓,嗣變更為繼光街8巷7號2樓);方杭欽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薛承弼亦於70年6月29日與郵政、電信總局締約,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3/10000)及坐落其上同區段409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居仁街1號之1第3樓,嗣變更為繼光街8巷7號3樓)。付款方式係採分期繳納,由電信總局按月在應發給藍履安等二人之薪俸、退休金、撫卹金內代為扣收,藍履安等二人均已於87年1月5日前扣繳價款完畢。復因藍履安等二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因故遲未辦理過戶,嗣經伊多年奔走,財政部於91年12月11日召開「研商交通部電信、郵政總局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相關事宜」會議,作成系爭房地既已與配住人訂定契約且收取價款,基於誠信原則,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同意,按原契約所訂價款計收之結論,惟行政院對此函覆以:本案以原收取價款專案讓售予現住人,與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應參考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查估之規定未合等語,上訴人遂於94年4月11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10377號函知其中區分署,指示系爭房地讓售價格應依行政院函示,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重新計估,評定價格後,如已繳價款不足者,由中區分署通知申購人補繳差額價款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經上訴人所屬中區分署於98年3月24日重新估定價額,扣除藍履安等二人已繳價款後,每戶尚應補繳差額169萬7694元,並限伊於98年4月28日前一次繳清,惟伊逾期均未繳納,該中區分署遂以99年3月23日以台財產中處字第0990003169號函知伊已註銷其申購案,並重申應依相關函示意旨辦理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交通部書函、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60、205、23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上訴人得否依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與藍寧英等人、方杭欽等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主張:藍履安等二人於70年6月29日分別與郵政、電信總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依序買受民生段二小段2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居○街○○○號2樓,及3樓房屋(民生段二小段0地號其後分割出同區段2之6地號,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系爭房地),並於87年1月5日前自薪資分期扣繳價款完畢,是伊自得依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與藍寧英等人、方杭欽等四人公同共有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產權移轉登記:本約土地俟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並委託代理人辦理之……」、第5條第2項:「本約土地之基地如有分割之必要時,應於分割完妥後再辦產權移轉登記,其分割手續由乙方(即郵政、電信總局)申請辦理,並負擔其所需之費用。」(見原審卷第17至18、35至36頁),是依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出賣人郵政、電信總局負有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辦妥分割手續,並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後,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藍履安等二人(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
⑵、再本院前於105年2月5日以105中分東民目決104上更㈠22字
第1745號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改制前電信總局說明藍履安等二人未能完成移轉登記之原因,經該公司於同年3月4日以信管建字第1050000139號函覆,稱:「該『已建讓售』建物依交通部69年9月25日函文指示,應先行分割出眷舍基地,確知處理面積後辦理。惟當時基地內建物雜陳,囿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以本案法定空地與77戶就地改建眷舍建築物連接部分僅1.8公尺,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不符(需2公尺),無法辦理實質分割,以致遲遲無法移轉產權;嗣後雖經前交通部電信總局於83年間建請按共有持分面積先行辦理過戶,以維受配戶之權益;惟斯時復逢行政院以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將國有土地提供予郵政、電信兩協會建屋及逕將國有房屋予以配售,有違國有財產法第28、32條規定為由……以致再次延宕過戶事宜。」等語,並檢附交通部69年9月25日交總()字第19672號函,說明欄亦載明:「台中市○區○○段○○段0地號、福壽段二小段1地號二筆土地……應予分割,確知處理面積後辦理。」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㈠宗第213頁正反面、216頁)。再參以交通部於83年5月12日以交總字第016425號函覆電信總局,稱:「有關台中市○○段○○○○號(台中市○○街○巷○號)眷舍基地分割案,經貴轄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查證結果,仍『無法辦理分割』,建請按共有持分面積過戶,以維受配戶之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是依上開各函文,足稽藍履安等二人與郵政、電信總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買受民生段二小段2地號土地因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致無法以分割方法辦理系爭土地為單獨所有之移轉登記事宜,但上訴人機關嗣同意以取得應有部分(持分)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而被上訴人乃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應有部分(持分)移轉登記取得之主張,應認有據,堪為可採。
⑶、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曾於72年7月7日邀請行政院主計處、人
事行政局、交通部、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財政部國庫署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郵政、電信兩局經管眷舍房地符合『就地改建』及『已建讓售』規定者,既經該兩局於69年間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即與受配員工簽訂買賣契約,並自簽約之日起向承購人收取房屋價款(已建讓售者)及第一期土地價款(土地價款由承購人分20年按月繳付,截至72年5月止已收取30餘期),且……『就地改建』者大部分已建造完成遷入居住,無法移交國有財產局處理,確屬實情,為顧及既成事實,並簡化作業起見,上項房地擬請准由該兩局繼續處理一併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與受配人……」等語,此有財政部72年7月23日台財產㈡字第1135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㈠宗第217頁)。是依上開財政部函文,益見上訴人於改制前即已與有關機關就藍履安等二人與郵政、電信總局所簽訂土地暨房屋買賣契約書問題會商,並作成同意「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與受配人」之結論,且上開交通部函文,亦建請電信總局按共有持分面積過戶予藍履安等二人(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已如上述,而藍履安等二人業已於87年1月5日前扣繳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完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屬中區分署於98年3月24日以售字第098BD0000000號通知書,於扣除藍履安等二人已繳價款後,再以每戶尚應補繳差額169萬7694元,並限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前一次繳清,被上訴人固逾期均未繳納,該中區分署遂以99年3月23日以台財產中處字第0990003169號函知被上訴人已註銷其申購案(見原審卷第205、235至236頁),則上訴人於改制前既已與會並同意「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與受配人」之結論,且早期因出賣人未辦理法定空地之分割而遲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至被上訴人請求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又以應補足公告地價差額拒絕辦理,嗣再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為時效抗辯,則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顯有違誠信原則(本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發回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未能辦理移轉登記,即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乃上訴人持上開理由,為消滅時效抗辯,自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應屬有據,自為可採。
⑸、又上開民生段二小段2地號土地雖於77年2月26日辦理分割登
記,並分割出系爭土地,且於78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936/10000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同案「就地改建」之訴外人何交等人,惟上訴人仍管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64/10000,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8至228頁反面、260頁)。復藍履安等二人分別買受民生段二小段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2平方公尺(計算式:
208㎡4=52㎡),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03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6、34、57頁),則藍履安等二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03/10000(計算式:52㎡1033㎡≒0.0503),復經本院於107年10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複代理人鄭晃奇律師陳稱:「(法官問:〈提示被上訴人答辯㈡狀,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如果依照契約所記載面積52平方公尺,針對被上訴人所計算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503,無意見……」、「(法官問:如果依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兩戶各為萬分之503,依系爭土地上訴人持有之範圍並不超過,且得為移轉登記,有無爭執?)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是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上訴人複代理人鄭晃奇律師之陳述,足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有而移轉如附表一、二土地標示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登記為藍寧英等人、方杭欽等人公同共有,經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所核其應有部分所有之比例取得,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且未超過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之範圍,並得辦理移轉登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二土地標示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登記為藍寧英等人、方杭欽等人公同共有,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表一:
土地標示┌─┬───────────────┬──┬────┬─────┐│編│土地座落││面積│權利範圍││├───┬────┬───┬──┤地目│(平方公│││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尺)││├─┼───┼────┼───┼──┼──┼────┼─────┤│1│臺中市○○區○○○段│2之6│建│1033│503/10000│││││二小段│││││└─┴───┴────┴───┴──┴──┴────┴─────┘建物標示┌──┬────┬───────┬────────┬──────┬─────┬─────┬────────┐│編號│門牌│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平方公尺)│││├──┼────┼───────┼────────┼──────┼─────┼─────┼────────┤│1│臺中市繼│臺中市西區民生│臺中市○區○○段│鋼筋混凝土造│110.66│財團法人台│共有部分:│││光街8巷7│段二小段408建│二小段2之6地號│││灣電信協會│臺中市○區○○段│││號2樓│號││││:1/2│二小段411建號、││││││││財團法人台│總面積85.68平方││││││││灣郵政協會│公尺、權利範圍││││││││:1/2│1/4│└──┴────┴───────┴────────┴──────┴─────┴─────┴────────┘附表二:
土地標示┌─┬───────────────┬──┬────┬─────┐│編│土地座落││面積│權利範圍││├───┬────┬───┬──┤地目│(平方公│││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尺)││├─┼───┼────┼───┼──┼──┼────┼─────┤│1│臺中市○○區○○○段│2之6│建│1033│503/10000│││││二小段│││││└─┴───┴────┴───┴──┴──┴────┴─────┘建物標示┌──┬────┬───────┬────────┬──────┬─────┬─────┬────────┐│編號│門牌│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平方公尺)│││├──┼────┼───────┼────────┼──────┼─────┼─────┼────────┤│1│臺中市繼│臺中市西區民生│臺中市○區○○段│鋼筋混凝土造│110.66│財團法人台│共有部分:│││光街8巷7│段二小段409建│二小段2之6地號│││灣電信協會│臺中市○區○○段│││號3樓│號││││:1/2│二小段411建號、││││││││財團法人台│總面積85.68平方││││││││灣郵政協會│公尺、權利範圍││││││││: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