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遠
高乙妡黃品諶陳建志張國先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志遠與其友人即被告高乙妡(綽號:QQ)、被告黃品諶、被告陳建志、被告張國先(綽號: 阿國 )等人,於110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尚美保齡球館飲酒,被告曾志遠見相識之告訴人鐘英郎在場,乃邀約併桌,詎料:(一)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雙方發生口角,被告高乙妡、黃品諶、陳建志、張國先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黃品諶、陳建志、張國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高乙妡則以腳踹擊告訴人;(二)後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在該保齡球館門口,告訴人為阻止渠等離去而上前拉扯,被告曾志遠、黃品諶、陳建志、張國先因而心生不滿,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曾志遠持三角錐毆打告訴人,被告黃品諶、陳建志、張國先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下唇1公分撕裂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頸部、右手、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5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曾志遠、高乙妡、張國先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對被告5人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簡祥紋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