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17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梅庭瑜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張耀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告張耀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中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6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元由受裁定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該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是以,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1,550元,因暫免繳納而尚未徵收,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