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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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林耀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林耀明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01號案件102年4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即於訴訟上自白(見該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2至3行、第
7至9行、第4頁第14至16行),原確定判決全未審酌該訴訟上之自白,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復未說明該自白有何不可採之理由下,逕自為對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應認有再審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
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受無罪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其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但該條款所稱「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係指被告一切在審判外之自白及於其他案件(不以刑事案件為限)之審判上自白,若於前案訴訟上早經自白,而為原確定之無罪判決所不採者,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9號判例、90年度臺抗第
168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林耀明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之「被告於訴訟上之自白」,係指受判決人於本案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而非於本案以外之其他案件訴訟上所為之自白,依照前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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