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田生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86、86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田生旺(下簡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證人 林弘祥郭宜龍張竣傑 三人於本案前尚未有其他毒品案件,並無因供出上游即能獲有減輕之寬典,而加以認定證人並無設詞、誣陷再審聲請人之動機,採認證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證詞而判決再審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本案證人皆應至少負有施用毒品罪責,其等指認再審聲請人為上游毒販,顯具有高度為獲法律寬典減輕刑度而胡亂供述之可能,原確定判決未詳實查明,率論證人並無減輕而證述為真實,採證尚有違誤,原確定判決確存有誤用證據而誤判之事實,且無須調查即能辨明誤判之存在。
㈡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交易金額僅新臺幣(下同
)500元,依販賣行為應具有營利,不論係在價差、量差、純度,只要有所利潤,方構成販賣行為,依常理而言,毒品價格昂貴,500元根本不足以作為購毒金額,然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再審聲請人究竟有何營利之利潤,即認再審聲請人不可能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林弘祥使用,但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4之罪,卻又認再審聲請人確屬轉讓毒品,足見原判決僅以主觀認定,未詳加查證再審聲請人所指上述證據確有瑕疵,誤採違法之證據。
㈢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規定,執行機關每15日即作
成相關報告書說明監聽之必要性及合法性。103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35號決議,乃係闡明合法程序之重要性,倘不合乎程序正義即無實質正義,且此座談會更指明此規定係為強制規定,倘不符合此程序規定,所蒐集之相關通話譯文即無證據能力。是以,原確定判決未細譯卷宗審酌監聽是否合法,即採為論罪之依據,尚有違誤。況附表一編號3、4、5等販賣行為之證據,僅有通聯及相關譯文,且譯文也未有暗示性或客觀證據證明有販賣行為,前審未盡調查,更採用未適合法之證據,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尚嫌率斷。
㈣綜上,本案應足構成再審要件,請賜准再審,以導正司法公平之威信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即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就該事證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非屬聲請再審之範疇。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供詞,證人林弘祥
、張竣傑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郭宜龍、 林建宏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蕭明震 (即 阿璜 )於原審時之證述,以及再審聲請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弘祥、張竣傑、郭宜龍及林建宏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弘祥、張竣傑、郭宜龍及林建宏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之另案判決、協商判決筆錄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暨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不足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等,認定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意旨雖以證人林弘祥、張竣傑、郭宜龍及林建宏指認再審聲請人為上游毒販,顯具有為獲得減輕刑度而胡亂供述之可能,以及原審未查明再審聲請人究竟有何營利之利潤等情,指摘原確定判決確有錯判情事,惟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至聲請意旨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監聽程序是否合法,
恐有採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基礎等情,縱令屬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無一相合,亦非屬本件再審聲請應行審查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98年度台抗字第137號、9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亦
未指明其他符合再審事由之要件,徒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證據、判決違背法令等,於法顯有未合。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其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除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已如上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