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4年度花秩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傅仰璽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傅仰璽於104年6月12日至7月26日(原處分誤載為「7時26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內飼養之犬隻吠聲妨害附近鄰居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科處聲明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按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法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
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經查,聲明異議人固否認有被裁處之事實,並稱檢舉人應係挾怨報復;然查,檢舉上情之 洪士閩 固或與聲明異議人間存有夙怨,除經聲明異議人陳述在案,尚有道歉書可證,且由卷附數件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勸導單、該分局中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該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資料亦得查知洪士閩屢屢撥打110電話報案稱聲明異議人住處犬隻吠聲吵雜,妨害安寧,然經警方到場後或僅見犬隻,並無明顯叫吠,或到場時均無亂吠,係於警方敲門對屋內呼喚時,犬隻方開始吠叫,始未發現有妨害安寧或妨害衛生等情形(如104年6月30日、7月22日、7月26日、7月28日、8月2日、8月4日);然其中亦確有104年6月23日凌晨3時35分許、5時30分許發現聲明異議人飼養之狗隻吠聲吵雜,妨害安寧;復依我國人之民情,如非鄰居噪音已超逾合理之限度,常礙於人情,或不願因日後可能需配合警方調查而花費時力,而寧隱忍以息事,未必會向警方檢舉或明白地直陳鄰居之擾鄰行為,此由證人 蘇正霖 表示基於鄰居關係,忍耐迄今,然近日越來越過份,方才到所檢舉等情明矣;而本件除洪士閩外,尚有居住在聲明異議人住處附近之 陳紀美雲 、蘇正霖等人分別表示聲明異議人飼養之犬隻不時會吠叫,且深夜叫吠聲音使人無法入眠,而其中陳紀美雲為里長,稱聲明異議人為其里民,彼此無糾紛仇怨,則以其里長身分,當會希望與里民和平相處,並妥為處理鄰里糾紛,苟非聲明異議人確有遭裁處之事實,其應不致向警方檢舉,而經洪士閩發起連署後,確有6人願意具名,經警方就聲明異議人鄰居訪查,其中除洪士閩外,林登山、 林敏卿張慈容林正毅 、陳紀美雲、 楊侯彩鳳 、蘇正霖等人均稱聲明異議人住處之犬隻妨害安寧,並有稱希望有安靜之環境,有訪查紀錄表可證,足見如非聲明異議人之犬隻製造噪音,影響周邊住戶安寧,已達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其等人應不致出面表明上情,是受處分人徒予否認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云云,顯無足取。綜前所述,已堪認定聲明異議人飼養犬隻確有製造足以影響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已妨害公眾安寧,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上開行為,合於上開法文之規定而對異議人處以上開罰鍰,應屬有據,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惲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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