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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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7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叁 伍陸 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坤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先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煌 」(音譯)之成年男子,購買4公克之愷他命1包後,放置在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上。嗣於同日19至20時許,在不詳處所,林坤憲以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其友人之胞弟 邱繼宣 欲前往臺北市萬華地區,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之某家統一便利超商時,無償轉讓上述愷他命予邱繼宣,邱繼宣遂將上述愷他命取少量磨成粉末後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林坤憲亦將上述愷他命取少量磨成粉末後摻入香菸後吸食之。後於同日23時10分許,改由邱繼宣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林坤憲則乘坐於該車之副駕駛座,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查獲林坤憲所持有,與邱繼宣一起吸食後剩下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7356公克)並予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坤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坤憲對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偽 藥愷 他命予邱繼宣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407號卷【下稱臺北地檢署卷】第10至12、57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下稱花蓮地檢署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7、21頁),核與證人即受讓人邱繼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卷第18至20、68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各2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行照影本等各1份、相關照片數張存卷可考(臺北地檢署卷第29至37頁);且被告及邱繼宣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Ketamine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4724、08472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4724、084725號)等影本可稽(臺北地檢卷第72至73、76至77頁);而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並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
0.736公克,驗餘淨重為0.7356公克),經送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花蓮地檢署卷第12頁),足見被告林坤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坤憲有轉讓愷他命予邱繼宣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同時亦屬第三級管制藥品,雖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均為注射液型態,且限由醫師使用,然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白色結晶狀,顯非醫師使用之注射液型態製劑,自為國內違法製造者,應係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則行為人知悉為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此均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再者,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以,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林坤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本院卷第7至1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雖被告就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惟因其上開轉讓愷他命之犯行適用藥事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管制藥品,依法不得轉讓,倘施用將造成人體健康之戕害,竟仍因一時之輕率失慮而為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轉讓之偽藥愷他命數量不多,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其原經營鞋店,父親因插管住在養護中心,母親年邁,其為獨子之家庭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56公克),經送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為愷他命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屬違禁物,且係本案被告轉讓予邱繼宣施用之愷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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