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13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告 楊紅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4、15、21、22條等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
13.75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105年8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9,452元(含本金66,142元、利息3,31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40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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