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0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賴忠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在監執行,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執更字第16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忠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更字第1697號發監執行。惟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其執行順序或羈押折抵項目,係屬檢察官職權之自由行使,但需以較有利受刑人之方式、順序而行之,本案受刑人羈押日期計135日可資折抵刑期或罰金拘役,觀諸其他受刑人均選擇將羈押日期折抵罰金拘役,實屬較有利受刑人之執行方式,本案執行指揮將羈押日期折抵有期徒刑,實屬不利受刑人之執行。故異議人認其指揮不當,且執行羈押折抵罰金攸關異議人行刑累進處遇分數甚鉅。另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更己字第2162號之1執行指揮書裁定更改備註欄四,該件羈押日數50日扣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助己字第1303號之1執行指揮書,應執行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50日後,餘141日始於該件扣抵,請援引參照,准依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23條公平比例原則、目的合理性所揭櫫之精神,准將上開羈押之日數,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更字第1697號折抵事,更發較有利之執行方式,折抵拘役罰金之執行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竊盜、強奪、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竊盜)、8月(竊盜)、10月(搶奪)、7年10月(強盜),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就竊盜、搶奪部分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就強盜部分則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又因違反強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案經移送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執更字第1697號執行指揮書,先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6月10日,折抵羈押135日,執行期滿日為110年11月25日;後接續執行100年執字第1460號之1執行指揮書之罰金6萬元易服勞役6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0年11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11年1月24日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字第1697號、100年執字第1460號之1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更字第16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亦有規定。綜上規定可知,羈押日數究應予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天數,原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本於行政目的,得自由裁量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尚難謂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先於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而為執行,且將受刑人所受羈押期間用以折抵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乃屬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經核合於刑法第46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9條等規定,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情形,自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將羈押期間用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又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況受刑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受刑人縱使目前無力繳納罰金,然於本案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內,如有資力仍得繳納罰金,即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故檢察官執行指揮「先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被羈押之日數折抵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亦難認該執行指揮不利於受刑人。再者,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係因罰金易服勞役者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故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此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造成之結果,自不得據以認定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至執行檢察官於其他執行案件中或曾有不同之執行順序或羈押折抵之決定,然此係因不同案件有其不同之考量,尚難比附援引遽認本案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所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