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章明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ZZZZ;&ZZZZ;&ZZZZ;○○○○○○○○○)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章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章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後,於民國110年4月9日出所,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受執行之罪刑為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陳述本案案情
,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警詢筆錄所示之問答(毒偵卷第9-11頁)及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偵卷第4頁)即明,故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並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被告陳章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章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4620號、第523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到案,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章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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