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所為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查獲時間「嗣於翌日即
107年8月1日凌晨2時2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翌日即108年8月1日凌晨2時27分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情形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