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鑑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鑑育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 翁紹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因先前與呂鑑育發生行車糾紛,而將前揭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與呂鑑育理論,然呂鑑育繼續行駛欲於該處停放車輛,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翁紹軒,致翁紹軒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左腳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呂鑑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被告業於109年1月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