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 劉錦隆 被告 劉華宗
劉誠麟
劉淑瑜
劉淑敏 劉新三 林 劉金蓮 劉盛森 劉月亮
林 劉文華
劉金枝 林 劉月治 林劉月裡 陳建樵 陳信均 陳怡伶 劉新一 劉新群 徐 劉桂華
劉杏華 劉祝華
劉原宗 劉錦宗 劉碧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被告 劉和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60元。惟原告變更後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72.4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備位聲明: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第二備位聲明:
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定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或「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三階段)(B單元)案」經內政部核定時止。上開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原告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系爭地上權設定部分之土地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967,300元(計算式:110,000元/㎡×72.43㎡=7,967,300元)。至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中段規定,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12,152元(計算式:17,600元/㎡×72.43㎡×10%×15=1,912,15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數項標的中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7,967,300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903元,原告繳納10,460元,尚不足69,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