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 王耀德 代理人劉齊律師相對人 邱美玲 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04號排除侵害等案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閱卷後因認本院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未詳實記載原告之陳述,聲請人為確認原告完整陳述及保障自身權益,請求交付該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再按關於當事人、證人、鑑定人、關係人、訴訟或非訟代理人、法官等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錄音光碟之交付,涉及憲法保障之(資訊)隱私權、資訊自決權及人格權等基本權利,在現今已有金融機構採用電話服務以顧客聲紋作為人別鑑識之情形下,聲紋在隱私及人格之重要性幾與指紋同視;倘在庭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內容之保存由當事人掌控,如經不當之利用,不僅散布後難以究責,且已生之隱私權及人格權損害亦難回復,故就請求交付開庭錄音光碟,縱為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而請求,然以法院勘驗或更正即可達同一目的,並可避免隱私權、資訊自決權及人格權之侵害或有侵害之虞之風險,自應以具替代性且無害方式取代開庭錄音光碟之交付。
四、查,本件聲請為確認、更正筆錄記載而請求交付開庭錄音光碟,為此,本院已定期當庭播放當次開庭錄音光碟內容供兩造聽取,並由書記官依職權為筆錄之更正,且此並經兩造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筆錄可憑。本院已充分回應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並未進一步表示請求交付開庭光碟之理由,足見本院已經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兼顧對造隱私權及人格權之保障,並防範聲紋外流形成之風險,認本件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既已能維護,本件聲請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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