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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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 江玉馨
月雲 李輝元惠珍
許玲敘 劉博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被告 莊世棠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複代理人 王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旅行社)負責人,於民國105年間,以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指示華泰旅行社董事 黃薈橋 ,以預刷信用卡支付旅費方式,向原告收取費用。原告因預計於106年2月一起出國度假,原告 張月雲 、李輝元、 張惠珍 及許玲敘即於105年11月間,將個人所有之信用卡號委由原告江玉馨,併同原告江玉馨所有之信用卡號交由黃薈橋刷卡預付旅費,原告劉博文亦將所有之信用卡號交由黃薈橋刷卡預付旅費。詎原告請華泰旅行社安排出遊行程時,被告竟委由律師發函,否認有指示黃薈橋以預刷信用卡方式向原告收取旅費之情事,原告乃委請律師對華泰旅行社起訴請求將所有刷卡金額返還,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經新聞媒體及另案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得知,被告多年涉嫌淘空華泰旅行社資產,致華泰旅行社嚴重虧損,被告明知無償還能力,亦無償還之意,仍指示黃薈橋向原告偽稱以預刷旅費方式,套現大量金錢,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指示黃薈橋向原告刷卡借款,黃薈橋係實際與原告接洽之人,並涉及假刷卡換現金,黃薈橋為脫免自己責任,證詞不足採信,又黃薈橋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中,即106年1月6日偵查時,已承認被告就黃薈橋以假刷卡借款不知情,黃薈橋自行與信用卡持卡人商議以假刷卡方式籌資借款,被告對此不知情,此類假刷卡借款爭議,應屬信用卡持卡人與黃薈橋或華泰旅行社間民事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華泰旅行社之負責人。黃薈橋為華泰旅行社之董事,非董事長,並擔任會計協理。
㈡原告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為刷卡,由收單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扣除手續費1.7%後,撥入華泰旅行社帳戶。
㈢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事項,均由黃薈橋與原告連繫接洽,被告未曾出面與原告接洽。
㈣原告前以消費借貸返還之法律關係,訴請華泰旅行社應給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金額,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勝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被告於105年11、12月間,是否明知華泰旅行社已無償債能力,亦無償債意願,仍基於詐欺之意,指示黃薈橋,以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支付現金方式,向原告借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指示黃薈橋向原告以刷卡支付現金方式,使華泰旅行社向原告借貸:
⒈查證人黃薈橋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
證稱:我只認識原告劉博文、李輝元及江玉馨,其餘3位應該是他們的家人,因為華泰旅行社有籌措資金需求,被告授權我對外籌措資金,所以我就找原告劉博文、李輝元及江玉馨借款,他們都同意,但他們也有旅遊計畫,如果有決定要出遊,希望以刷卡之款項扣抵團費,由原告提供卡號及可刷卡金額,由我及華泰旅行社會計或出納於收單機上補登,在105年11月1日前,即有刷卡,但沒有扣抵旅遊團費,因為旅遊行程未確定,之前帳單是由華泰旅行社繳款,因為我在105年12月間離職才發生糾紛,我有提出內部文件附於106年度訴字第817號案卷,作為被告授權我對外籌措資金的證明,我是公司董事,又是會計協理,被告是我的老闆,我當然依被告指示去籌措資金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8號卷㈡第5、6頁);復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中,引用證人黃薈橋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7號民事事件證稱:華泰旅行社缺少資金,被告口頭請我對外籌措資金,唯一書面資料即庭呈之華泰旅行社內部文件,被告在文件最下方批示「目前航空提開機票很多,努力協調資金調度,不要被LOCAL在外說難收錢201
6.3.7」,我收到文件當下就拍給台北的喜泰旅行社會計協理,請他幫忙籌措資金,我不記得原告刷卡金額及日期,但由原告提供卡號讓我們去補登,由我或出納用線上補登,原告刷卡後銀行將款項撥入華泰旅行社帳戶,由華泰旅行社使用,我在職時,刷卡帳單由我以華泰旅行社的錢來繳納,大約自105年3月7日前後,一直到105年11月或12月,華泰旅行社要清償借款需製作支出憑證,需呈給被告簽核等語;又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中,引用證人 陳琳恩 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50號民事事件證稱:
我自102年1月2日至106年3月止,在華泰旅行社任職,擔任會計助理,離職前一年半接任會計出納,刷卡部分是刷卡完隔天就會入帳,資金運用由主管去調解,華泰旅行社財務狀況,從我進來時就一直沒有很好,黃薈橋曾將信用卡帳單交給我去繳錢,由黃薈橋統籌今天要先付給誰,將帳單給我,我要去沖那筆帳的錢,因為刷卡的錢進來,要先立帳才能沖帳,還錢才要去做立沖的動作等語,衡以證人黃薈橋上開於數案中所為不同時間證述,無矛盾或顯然不合情理之處,且與證人陳琳恩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依證人前揭證詞,足見華泰旅行社確向原告等持卡人以刷卡支付現金方式進行借貸。
⒉復參以證人黃薈橋提出之內部文件載明:「懇請書,致莊
總(即被告)/長官/會計相關部門:華泰旅行社在莊總的指導下,業績量持續增長。每位線控都有應達的業績目標。而每位線控也為達到目標而努力。近幾個月,東南亞/韓國/大陸線LOCAL反映團款有遲付之問題,本應上個月之團款,應於這個月25號給款,但卻都拖至下個月月初甚至月中。外站LOCAL每個月都得來催款及詢問確切匯款日期,但依然都無法給於確切的匯款日期。每個月底,線控皆被LOCAL催款,不勝其擾,也感到非常不好意思。最近更發現,LOCAL因我公司拖帳問題,市場產品競爭下,團費不想SUPPORT。找新合作的LOCAL,又從對方獲知我公司拖帳在LOCAL間的“盛名”。最近公司春酒須尋求贊助,LOCAL又反映我公司拖帳之問題,我們哪來的立場再去要贊助。線控是公司的前線作戰單位,理應公司要當我們全力的後盾,讓我們不須煩惱後勤問題,全力衝刺,讓公司業績更為成長、穩定。懇請莊總、長官、會計相關單位能了解及支持。若有不敬之詞語,敬請長官見諒!但請相信我們都是為了公司能更好!」等語,經被告於該文件上批示:「目前航空提開機票很多,努力協調資金調度,不要被LOCAL在外說難收錢,棠,2016.3.7」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8號卷㈡第22頁),則依上開文件,雖未敘及被告指示黃薈橋為刷卡借貸之內容,仍足見華泰旅行社於105年3月7日前即有拖欠帳款情事,於合作之旅遊業者每月催款及詢問確切匯款日期時,均無法給予確切匯款日期,甚且於每月底線控單位皆遭當地旅遊業者催款,復從新洽合作之旅遊業者處獲知被告拖帳在當地旅遊業者間之盛名,而華泰旅行社財務狀況不佳,被告顯已知悉並有所裁示。再者,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金額,均撥入華泰旅行社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黃薈橋證稱:刷卡帳單係以華泰旅行社的錢來繳納,華泰旅行社製作支出憑證清償借款,需呈請被告等語,證人陳琳恩亦證稱華泰旅行社有繳納刷卡帳單之情,則被告身為華泰旅行社法定代理人,透由華泰旅行社支出憑證之審核,理應知悉華泰旅行社繳納原告及其他眾多持卡人之信用卡帳單,若被告對刷卡借款方式不知情,應駁回支出憑證之申請,足徵被告確有授權黃薈橋向原告借貸,被告辯稱對以刷卡方式借款不知情云云,委不足採。
⒊被告辯以證人黃薈橋於106年1月6日偵訊時所述內容,足證
被告不知情等語。惟依該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問:有無任何人指使你這麼做?被告有沒有要求你這麼做?證人黃薈橋答:被告不知道,我有跟他講過公司資金不足,公司錢不夠時我就會這樣子跟他講,被告就會要我去報告董事長,董事長若可以會調錢給我,若董事長不可以,就要我自己去想辦法,董事長是喜泰旅行社董事長 江碩平 ,這就是我想出來的辦法等語(本院卷二242至243頁),與證人黃薈橋前揭證詞似有矛盾,惟黃薈橋僅為華泰旅行社董事之一,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金額,均如數撥入華泰旅行社帳戶,黃薈橋於籌措資金過程,並未因此獲取個人利益,其對華泰旅行社資金籌措,若非被告指示,應無以刷卡借貸之理,況被告於上開內部文件批示「努力協調資金調度」,顯見被告對華泰旅行社財務狀況不佳,已有所警覺,對華泰旅行社後續資金出入,必多留意,另刷卡帳單係由華泰旅行社代為清償,則被告對清償帳單之資金用途及流向,必詳加審核,足見被告有授權黃薈橋以刷卡方式借款,則證人黃薈橋於106年1月6日偵訊時所述,顯不足採。
㈡華泰旅行社財務狀況不佳而向原告借貸,惟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為刷卡借貸時,客觀上難認已無償債能力,被告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
華泰旅行社於105年10月2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委任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整,該筆委任保證於105年12月31日前並無墊付金額發生;又華泰旅行社於105年度有利息所得合計49,411元,此有中國信託111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000968號函(本院卷二第19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13頁)等在卷可稽。惟查,華泰旅行社向原告等持卡人以刷卡方式借貸,已如上述,足見華泰旅行社財務狀況不佳,縱華泰旅行社於105年12月31日前,無委任保證款項發生,且105年度仍有利息所得,僅足證明華泰旅行社之資金缺口或非甚為嚴重,仍不足證明華泰旅行社無借貸支應周轉之需求。惟就華泰旅行社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為借貸時,是否已無償債能力而言,依中國信託上開函文,於105年12月31日前,華泰旅行社尚有2500萬元委任保證款未動支,衡以金融機構擔負委任保證責任,於債務人未如期清償債務時,金融機構本於保證人地位代為清償,則債權人獲償之可能性甚高,足見金融機構為委任保證,於金融交易市場上應具相當擔保效果,則華泰旅行社雖財務狀況不佳,透由中國信託之委任保證作為擔保,應仍可輕易取得融資貸款,再參以委任保證額為2500萬元,原告刷卡總額為302萬800元,華泰旅行社透由融資管道應足以清償刷卡借貸之債務,實難認華泰旅行社如附表二所示刷卡借貸時,客觀上已不具償債能力,遑論被告有何明知華泰旅行社無償債能力,仍指示黃薈橋向原告借款,進而詐欺原告。則原告主張,實難有據。
六、綜上所述,華泰旅行社雖財務狀況不佳,由被告指示黃薈橋向原告借貸,惟難認華泰旅行社於借貸時已無償債能力,則被告並無詐欺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一:
編號姓名金額(新臺幣)1劉博文57萬元2許玲敘63萬6800元3張惠珍51萬6000元4張月雲43萬7000元5江玉馨60萬8000元6李輝元25萬3000元總計302萬800元附表二:
編號原告姓名發卡銀行刷卡日期刷卡金額(新臺幣)刷卡總金額(新臺幣)1許玲敘中國信託105年12月11日120,000元636,800元2玉山銀行149,000元3渣打銀行189,000元4永豐銀行178,000元5張惠珍臺北富邦105年12月11日238,000元516,000元6國泰世華278,000元7張月雲永豐銀行105年12月6日99,000元437,000元8臺北富邦105年12月14日240,000元9國泰世華105年12月1日98,000元10江玉馨臺灣銀行105年11月1日140,000元608,000元105年11月5日20,000元11中國信託105年12月14日190,000元12臺北富邦105年11月2日140,000元13國泰世華105年12月1日118,000元14李輝元凱基銀行105年12月11日88,000元253,000元15臺北富邦105年12月5日165,000元16劉博文中國信託105年12月6日298,000元570,000元17102,000元18105年12月14日170,000元共計3,02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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