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及吸管(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應更正為「殘渣袋1個」;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清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駁回上訴確定;3.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4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1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係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其中施用毒品案件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員到場稽查違規停車時,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警方接受調查等情,此經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毒偵卷第6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健康狀況(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本院卷第67、69頁)、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園藝工(見毒偵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殘渣袋1個(毛重0.18公克,淨重量微無法秤重)及吸管(分裝勺)1支(毛重0.33公克,淨重量微無法秤重),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5、77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400號被告陳清海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15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人行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吸管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海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