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蓮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唐謙 告訴被告林蓮煌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唐謙業 與被告林蓮煌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2號被告林蓮煌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蓮煌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騎乘牌照號碼NRU-6516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行駛至宜中路與農權路3段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適有唐謙騎乘牌照號碼NAP-9521號機車,沿宜中路同向在左後方行駛,亦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輛動態。林蓮煌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撞及唐謙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使唐謙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蓮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112年9月22日上午,騎乘牌照號碼NRU-6516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行駛至宜中路與農權路3段之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告訴人唐謙騎乘牌照號碼NAP-9521號機車,沿宜中路同向在左後方行駛。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致使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唐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馨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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