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原告 吳政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
吳瓊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被告 吳輝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吳錦侯 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錦侯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死亡,其配偶 吳郭淑媛 已拋棄繼承,故兩造為其合法之繼承人,兩造對被繼承人吳錦侯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原告吳政星前代為支付被繼承人吳錦侯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21元及喪葬費用177,800元,合計188,221元。另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亦代為繳納遺產之112年房屋稅、水電費用及電話費等必要費用,合計20,78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先扣還原告吳政星代墊之上開費用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錦侯之遺產範圍無爭執,且同意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
繼承人吳錦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112年1月6日雲院宜家祥決111司繼字第1745號函(吳郭淑媛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房屋稅籍證明書、代墊費用表、台灣人本生命科技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繳費明細收據與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吳錦侯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吳錦侯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吳錦侯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錦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一般認為具有繼承費用之性質,自應依該規定先由遺產中支付。查原告吳政星前代為支付被繼承人吳錦侯之醫療費用10,421元及喪葬費用177,800元,合計188,221元,並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代為繳納被繼承人吳錦侯之112年之房屋稅,房屋水電費用及電話費等必要費用計20,786元,此有前揭代墊費用表及繳費明細等資料可證。兩造復均同意上開費用以被繼承人吳錦侯遺產支出,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吳政星所墊付之上開費用應自被繼承人吳錦侯之遺產扣還之。
㈣是以,本院依據公平原則,並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依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吳錦侯之遺產,要屬公平妥當,於法尚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錦侯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核定價額(新臺幣)分割結果1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74全部999,00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2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5,458.86全部3,384,493元同上3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全部117,800元同上4台灣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1,429元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5台灣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0,209,333元及其孳息同上6台灣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44,672元及其孳息同上7台灣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605,667元及其孳息同上8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00)1,407元及其孳息同上9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2元及其孳息同上10四湖郵局(000000000)1,700,000元及其孳息同上11四湖郵局(000000000)1,800,000元及其孳息同上12四湖郵局(000000000)1,800,000元及其孳息同上13四湖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385,388元及其孳息由原告吳政星從此帳戶先分配取得新臺幣209,007元後(代墊之費用),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吳錦侯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1吳政星1/3次子2吳瓊玫1/3長女3吳輝星1/3 長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