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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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勞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1年7月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至95年5月26日接獲上訴人通知已於95年5月3日將伊解雇,上訴人公司係非法解雇。上訴人又扣留伊95年4月及5月之薪資不願給付予伊。上訴人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規定,伊乃於95年10月5日以本件訴訟之準備書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但伊已於95年7月1日任職他處,乃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4、5、6月份之薪資新台幣(以下同)142,599元及伊終止勞動契約後自81年7月6日計算至95年
5月3日止之資遣費637,734元,爰訴請上訴人公司給付伊780,333元及自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95年4月28日提出離職書,預定自同年6月1日離職,故被上訴人係自動終止勞動契約非遭伊解雇,被上訴人自無請求資遣費之權。縱認被上訴人未自動終止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向上訴人公司詐領應退還予廠商之佣金高達11,645,869元,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復次,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提出離職申請,未辦妥交接手續,即於同年5月4日起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其所為已違反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規定,伊亦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而不必給付資遣費。況被上訴人95年4、5月份之薪資,上訴人於同年
5月3日即口頭同意以詐領之退佣金互為抵銷,故伊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81年7月6日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95年4、5月薪資每月47,533元,上訴人公司迄今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
(二)若被上訴人資遣費之請求成立,則自81年7月6日起算至95年5月3日之資遣費為637,734元。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於95年4月28日自動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發生終止之效力?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詐領退佣金及曠工達3日以上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是否合理?㈢關於薪資是否已與被上訴人詐領退佣金抵銷?經查:
(一)被上訴人是否已於95年4月28日自動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發生終止之效力?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填寫「人事異動申請單」,擬自95年6月1日起辭職生效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所填寫之人事異動申請單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3
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填寫「人事異動申請單」時已自動終止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則否認該申請單有向上訴人提出,並稱伊填好該申請單係先送經理,後來經理叫伊不要衝動而予以退回,伊放在自己桌上而為上訴人事後所取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上訴人云云。
2、按終止契約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參照),故員工僅填具離職申請書並不當然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應俟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雇主時,始生效力。而依卷附申請單之內容觀之,該申請單下端有部門主管、人力資源處協理、行政部部長、總經理(核准)等欄位,但均未有任何之蓋章或批示。苟被上訴人確已正式依規定向公司提出離職申請,自無連其部門主管都無批示或蓋章之理。次依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離職移交清冊」備註1所載:已獲准辭職之員工,應在辭職生效日前填妥此單,並親至表列各部門辦理離職手續,各部門應就離職人有財務未結、物品未繳等事項加以簽註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準此,若被上訴人確已向上訴人公司提出辭職申請,則何以上訴人公司各部門均未依「員工離職移交清冊」備註1之規定簽註任何意見?足證被上訴人所稱其並未將該申請單向上訴人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上訴人等語,應可信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填寫「人事異動申請單」時已自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詐領退佣金及曠工達3日以上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是否合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詐領應退還予廠商之佣金11,645,869元,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因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5年5月3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等情。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將退佣之款項挪為已用之情事,並辯稱該項佣金係公司給付業務人員之佣金云云。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在本件上訴人另案訴請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4號案審理中,曾就退佣款項之支付程序及所退佣金額等情,協商達成不爭執事項,有卷附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4號(第一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書記載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退佣制度,係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所招攬之運送,如託運人或其承辦人員要求退佣時,由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向上訴人申請退佣,經上訴人主管審核批准後,由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將退佣之金額,以現金或支票交由業務人員轉交給該託運人之承辦人員(一審卷284頁)。又上訴人對其業務人員所領取之退佣金,並未要求業務人員須繳回已將退佣金轉交託運人之收據或其他單據以供核銷(一審卷406頁)。㈡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曾自91年3月起至95年2月止,以其所招攬運送案件之託運人或承辦人員要求退佣為由,向上訴人申請退佣,上訴人已給付系爭退佣金。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至86號所示支票,分別存入其本人及親友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另編號1至8號所示支票存入何人帳戶則屬不明」等語足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68頁背面、第269頁);而上述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至86號所示支票之金額,合計為4,638,300元,係由被上訴人存入其本人及親友之銀行帳戶,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將該金額交付與託運人或其承辦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未將退佣之款項交付與託運人或承辦人,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乙節,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所辯係該項退佣金係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云云,顯無可採。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詐領應退還予廠商之佣金,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因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5年5月3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9月7日審理時向受命法官陳稱:「上訴人公司於95年5月3日將我解僱」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是被上訴人顯已知悉上訴人於95年5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並確已受通知。查,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53條第3項「懲罰規定」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辭退:第14款:「未經授權而擅自挪用公司錢財或在收款後不及時將公司的錢財返還公司使公司受重大損失者」、第16款:「利用職權受賄或以不正當手段謀取私利者」(見原審卷第335頁)。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確有未將退佣之款項交付與託運人或其承辦人,即有上開規定以不正當手段謀取私利之情形,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5年5月3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再查上訴人公司之退佣制度,係作為業務員對外拉攏客戶之誘因,而由業務員以有該客戶業務之業績而陳報上訴人公司核給佣金後,由業務員將佣交付予各該客戶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業務員自不得擅自陳報領取佣金後,將該佣金侵吞入己私用,此從上訴人公司應聘人員契約書第8條第4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解聘:「冒領任何佣金或報酬者」之規定(見原審卷第256、257頁),此規定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可證業務員應誠實陳報領取佣金,不得有冒領情事。則被上訴人未將退佣之款項交付與託運人或其承辦人,亦未證明係何客戶不願收取佣金(且縱客戶不願收佣金,亦應退還上訴人公司,不得假借客戶收佣之理由而私吞入己),其所為顯係以不正當手段謀取私利之情形,上訴人公司自因此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以其向上訴人公司申請退佣及領取該金額,並非假借客名義為之,其未侵吞該退佣金云云,即無可採。
又,據證人即前上訴人高雄分公司業務副理丙○○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何時得知被上訴人涉嫌侵佔公款?)詳細時間不太清楚,但是我真正知道時是在4月份」等語(見原審卷第299頁),從而,上訴人係於4月份知悉被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事,則其於5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自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併予敘明。
3、又被上訴人固主張其並未將該辭職申請單向上訴人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上訴人等語,且經本院認其此項主張為可採,已如上述,而依該辭職申請單記載書寫日期為95年4月28日,被上訴人原欲自95年6月1日起辭職,則被上訴人既打消辭職意願,當應如常上班始為正辦,但被上訴人卻自95年5月4日起即未上班亦未辦理請假手續,有上訴人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員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情形,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敘明因被上訴人有重大違規事件予以解僱之意思,當可認包含被上訴人繼續曠工之違規情形。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未以其礦工事由解僱,尚非可取。
(三)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薪資與資遣費?
1、薪資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其95年4月份之薪資47,533元,上訴人公司
迄未給付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5、6月份之薪資各47,533元部分,則因上訴人已於95年5月3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
5月份應僅能請求3日之薪資4,753元(47533303=4753,元以下四捨五入),95年5月3日起至95年6月份止,因被上訴人實際並未到職,並無提供勞務,自亦不得請求薪資之給付,是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為95年4月份之薪資47,533元、95年5月份之薪資4,75
3元,共計52,306元。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自承未發給被上訴人95年4、5
月份之工資,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而以起訴狀於95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95年4月至6月份之工資云云。然被上訴人則稱係因被上訴人侵占退佣金,始暫不給付95年4月份及至5月3日止之工資等情,並有被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上訴人公司致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文影本可據(見原審卷第21、22頁),參之被上訴人係自95年5月
4日起即曠未到職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未給付工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無據。被上訴人自亦不得據此請求95年5月4日以後之工資甚明,被上訴人此項主張,尚無可採。
2、資遣費部分:按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依第12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依上所述,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637,734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上述以上訴人公司未給付工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既屬無據,則其據此理由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難認有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所領退佣金與其得請求之薪資相抵銷,是否有理?
1、上訴人雖主張關於被上訴人95年4、5月之薪資,被上訴人已口頭同意與其詐領之退佣金互為抵銷,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證人丙○○所述95年5月3日其與被上訴人就詐領退佣金之事二人已因意見不合致生爭吵,隔日被上訴人即未上班,何來同意抵銷?又被上訴人若同意抵銷,何須再向勞工局申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2、惟被上訴人既確有未將退佣之款項11,645,869元交付與託運人或其承辦人,而以不正當手段謀取私利之情形,致上訴人受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上開工資52,306元相抵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金額可請求。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4月及至5月3日止之工資52,306元為有理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據,不應准許。惟,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資金額52,306元,經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前開退佣金額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80,33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靜雯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