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97年7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當予駁回之。至上訴人前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亦已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予以駁回而確定,即無礙於上開認定,應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