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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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2,139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4%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丁○○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7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
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11月28日止,利息依年息6%按月機動
計算,且隨同基準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並自94年11月28日起
分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除依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
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6
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
30606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7061號執行事件
分配受償後,被告等仍積欠本金202,139元(此為本件72萬
元借款債權經分配後,原告未受清償之金額。被告丙○○另
於94年6月27日、同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168萬
元,亦未依約繳付本、息,此二次借款,被告丁○○未為連
帶保證人。三次借款未為清償之本金共4,202,311元,利息
共352,225元,違約金共54,379元,合計4,608,915元。經二
次分配,原告先後受償2,033,878元、1,339,471元,合計3,
373,349元,尚有1,235,566元未受清償。即4,608,915-3,3
73,349=1,235,566)及自9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6.4%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及民事
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606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丁○○所不爭
,被告丙○○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被告丁○○雖辯稱無資力清償等語,然此不能對抗
原告之請求,無從採取。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202,139元,及自9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6.4%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