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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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瑾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逕自將所穿長褲之拉鍊打開,而以此方式裸露並撫摸其生殖器官,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甲○○、乙○○夫妻於返家途中目擊,遂當場拍照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先辯稱:伊沒有裸露撫摸自己生殖器,照片看到伊裸露生殖器,這是伊之前撿破爛時尿急,旁邊也沒有人,就在水溝那邊尿尿,年紀老的人若不這樣,會來不及尿尿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8頁),復辯稱:照片是偽造的,警察到伊住處問話,證人乙○○在房門內、在警察後面拍的,再拿照片去偽造,警察在伊前面,伊怎麼可能把生殖器露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經查:
(一)證人 丁渝萱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照片是伊拍攝,當天伊和配偶即證人乙○○剛下班回家,到家門口還在貨車上,被告對著伊等露出生殖器,一直摸生殖器,伊就拿手機拍起來,連續拍4張,本來不想提告,但越來越常發生,所以就到警局備案。拍照地點附近沒有水溝,被告也不是在上廁所等語(偵查卷第55頁,本院卷第97-9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照片是伊配偶即證人丁渝萱拍的,伊等是賣水果,開車回來會在巷底迴轉再開進家,伊把車轉正停好後,被告原本背著轉過身來,用手把生殖器拉出來,看著伊車子這裡用手撫摸,這是第一次看到,後來伊跟被告勸導不聽,且越來越誇張,到伊家門口也是露鳥,小朋友會怕,被告卻覺得這是他的權益,伊才會報警。被告當時是對著伊等摸小鳥,不是要尿尿,如果要尿尿會對著馬路,不會對著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頁)。證人丁渝萱、證人乙○○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且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堪信為真。再觀諸證人丁渝萱提供之照片,被告確站立於馬路邊,身體正面面向鏡頭方向,褲子拉鍊處生殖器裸露,有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22頁),亦核與證人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裸露並撫摸其生殖器之行為,又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可得看見之馬路邊、面向證人證人丁渝萱、乙○○所為,其有供人觀覽意圖亦為顯然。
(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依卷附照片4張可知,被告係面向馬路直接裸露下體,全無遮掩閃躲舉動,與一般人尿急欲小便會找隱蔽處所為之,或見有人經過會收起生殖器、避免暴露之情已有不同,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符,又該等照片被告站立處係馬路邊並無排水溝,且依證人乙○○證述被告家即在斜對面(本院卷第100頁),則被告隨時可返家如廁,足徵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至被告辯稱照片是警察前來伊住處,證人乙○○在房門內拍攝後偽造云云,然照片背景係馬路,且警員偵辦此案時並未前往被告家,僅通知被告至所瞭解案情,有卷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又證人丁渝萱於本院審理時已提供手機內原始照片檔案,未見有何事後修圖之痕跡,亦有當庭提供翻拍之照片3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17頁),此部分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一併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裸露性器之地點,為任何人皆可隨意自由行經之路邊,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無訛。又被告在該處公然裸露撫摸下體,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撫摸性器官之舉措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雖同時對被害人甲○○、乙○○為猥褻行為,惟公然猥褻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故應論以單純一罪。至被告行為時未滿80歲,尚無刑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誠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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