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琴選任辯護人黃聖珮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麗琴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下午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山南路1036號前,欲穿越中山南路前往對向之永康農會而暫停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後左轉穿越中山南路,適 葉芳 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同向駛至,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 葉芳妏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李麗琴因上開車輛碰撞及見葉芳妏人、車倒地,已知悉雙方發生交通事故,而預見葉芳妏可能因倒地受有身體傷害,竟未停車救護、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間接故意,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前往永康農會。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芳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肇事逃逸犯意,當時告訴人葉芳妏的車子從左後方撞伊的車子,車子碰撞了一下,伊以為自己的柺杖掉出去,看了一下,發現沒有掉落,伊才騎過去,伊有回頭看,當時告訴人沒有跌倒,伊不知道告訴人摔倒、受傷,伊不知道這個車禍和伊有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⒈被告於110年1月15日下午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山南路1036號前暫停後,起駛左轉穿越中山南路前往對向之永康農會,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同向駛至,因煞車不及,兩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予認定。又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旋即就醫診治,診斷結果受有左足挫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 郭明陽 骨外科診所110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此節事實亦堪以認定。
⒉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起駛左轉時,原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告訴人煞車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本案前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雙黃線路段,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4月13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亦同此認定。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雖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
,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經過路口,被告的車輛突然左轉並切到伊的面前,伊緊急煞車,機車車頭撞到被告機車左側輔助輪,然後伊就倒地,被機車壓住起不來,被告沒有倒地,回頭看伊一眼,沒有做出任何表示,就往農會方向騎去,沒有留在現場,也沒有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22頁)。
⑵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
所示,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車子碰撞了一下,告訴人的
機車從左後方撞伊,當時有感覺,伊覺得左右沒有狀況,才騎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⑷綜合以上證據,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兩人所騎
乘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能感覺到且知悉有此碰撞;再參以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結果略以:「14:04:41被告機車持續左斜前行至雙黃線附近,此時被害人機車前輪撞擊到被告機車左後輔助輪後,被害人隨即倒地,被告機車因撞擊而搖晃停車但未倒地。14:04:42被告此時往左回頭看向被害人倒地之方向(約2秒),被害人亦開始起身。14:04:45被告回頭看向原本行車方向,並再次起動機車往前一小段距離。14:04:46被告往前一小段距離後,再次往左回頭看向被害人倒地方向,此時被害人左腳被倒下之機車夾住,無法完全起身。」等情,可知告訴人倒地後,因為腳被機車壓住,無法立即起身,從告訴人倒地、掙扎起身到起身此段時間,被告轉頭看告訴人數次;另對照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43頁),可知告訴人倒地位置與被告所在位置,兩者相距未遠。由上述客觀情形足認被告當時已知悉其與告訴人發生機車碰撞之交通事故,且因告訴人人車倒地、無法立刻起身,依一般常情,騎乘機車之人於緊急煞車後摔倒,當身體與地面碰撞、摩擦,通常至少會受有擦、挫傷,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然騎乘機車,則依其騎車之經驗,見告訴人人車倒地,自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但被告仍未停車救護、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往農會而去,其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間接故意甚明。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解如下,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
⑴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回頭看時,告訴人沒有跌倒云云,顯與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不合,並無可採。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不知道肇事,不知道告訴人受
傷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案發時發生碰撞,此為被告所明知,其尚知左右察看有無異狀,顯見其當時已料想到可能發生什麼事,再眼見告訴人人車摔倒在旁,一般駕駛人見此情形,均可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且預見對方可能受傷,被告仍辯稱不知情,自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30日修正施行。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修正後之條文既降低法定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駕駛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未停車救護、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其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同條第2項所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起駛左轉不慎致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其明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見告訴人倒地,無法立刻起身,可預見告訴人受傷,縱其行動不便,亦可求助他人,其竟未為任何協助救助被害人之行為,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其所為係置告訴人之身體、生命安危於不顧,且可能使當時道路上其他往來車輛追撞告訴人,進而衍生更重大之車禍,甚有可責;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並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補校畢業)、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及經濟狀況(無業、獨居、持有低收入戶證明,詳警卷第63頁)、持有第七類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參見警卷第61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乙節,然被告自案發後,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等程序,均未真誠坦認己錯,對於其當時將跌倒在地上、一腳被機車壓住之告訴人拋卻於車水馬龍之中,可能衍生更嚴重交通事故之行為,並無任何反省,足認法治觀念偏差,難認被告已對上開行為有所悔意而無再犯之虞,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銘仁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時間(監視器顯示時間)勘驗內容14:04:26-14:04:35被告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山南路1036號前時,因欲穿越中山南路前往對向之永康農會而於中山南路1036號前暫停。畫面中左側道路(即中山南路)為雙向四車道,中間由雙黃線區隔。14:04:34被告機車沿中山南路行駛,停止於中山南路1036號前(消失於畫面外)14:04:36-14:04:4514:04:36被害人沿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山南路998號前(麥當勞永康中山店)。14:04:38被告機車出現於畫面中,左轉(被告之角度)欲穿越中山南路,此時被害人之機車駛至中山南路1018號前(大同3C永康中山南門市)14:04:41被告機車持續左斜前行至雙黃線附近,此時被害人機車前輪撞擊到被告機車左後輔助輪後,被害人隨即倒地,被告機車因撞擊而搖晃停車但未倒地。14:04:42被告此時往左回頭看向被害人倒地之方向(約2秒),被害人亦開始起身14:04:45被告回頭看向原本行車方向,並再次起動機車往前一小段距離14:04:46-14:04:5014:04:46被告往前一小段距離後,再次往左回頭看向被害人倒地方向,此時被害人左腳被倒下之機車夾住,無法完全起身。14:04:47被告回頭看向原本行車方向並往前一小段距離,並斜停於中山南路雙向車道雙黃線上。14:04:49被告停止前進並短暫放下催油門之左手14:04:50被告往右回頭,被害人仍試圖從倒下機車下掙脫左腿而未能完全起身。14:04:51-14:05:1714:05:51被告往左回頭看(約2秒),其後則直視前方並於原處等待穿越中山南路之機會(此段時間內被告機車仍斜停於中山南路雙向車道雙黃線上),於此同時被害人已自機車下脫身並完全起身14:05:18-14:05:2214:05:18被告往左回頭看(約2秒)後,回頭看向前方並持續於原處等待14:05:2314:05:23被告起動機車向左迴轉切入對向車道14:05:2414:05:24被告持續向左迴轉切入對向車道,並於迴轉切入同時先向左而後向右張望14:05:2514:05:25被告機車迴轉過半,此時機車之車前輪位置已貼近對向外側車道14:05:26-14:05:3014:05:26被告完成迴轉後進入對向外側車道,前行一小段距離後右轉進入台南市永康區農會,此時被害人仍持續待在原地自己倒地之機車旁